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梅綢
余娩翎
余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
右昌段六小段1746(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747地
號(面積2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747-1地號(面積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9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5年2 月13日、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余承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梅綢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3,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73,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3 年1 月6 日函在卷可稽,
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847,300元【計算式:
23,500元/ ㎡×(7 +267 +10)㎡+173,300 元=6,674,000
元+173,300 元=6,847,300 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房地於95年2 月13日、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為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承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梅綢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2,297元,原告
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847,30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2,297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7,3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
應補繳67,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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