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042號
KSDV,102,補,2042,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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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簡金珠
被   告 陳金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
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70,6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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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