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張繼銳
被 告 李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述,被告係於學校辦公室
對原告大聲辱罵,自應以學校公布欄公布道歉啟事,並請求為裁
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另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 元,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02,000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4,110 元(計算式:1,110 元+3,000 元=4,11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