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莊素卿
江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30日之債權
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
復變更為被告莊素卿名下所有。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71,720,557元,原告主張確認及撤銷之系爭房屋最新
課稅總現執為121,600 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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