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邱玟伶
被上訴人 詹宥芯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當事人間102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
第428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在屏東縣泗洲 派出所(下稱泗洲派出所)前廣場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和 解書乙紙(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伊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同時簽發號碼為CH443134、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101 年9 月24日之同金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伊已於101 年11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 為撤銷訂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本票雖為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伊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 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孟華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嚴重破壞其婚姻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與傷害,為 解決此一紛爭,兩造遂約定於101 年9 月24日在泗洲派出所 前之廣場進行協商,當時上訴人由訴外人王孟華陪同在場, 其則由母親、阿姨及表姊等女性家屬陪同在場,兩造協商結 果,雙方達成由其配偶王孟華賠償其40萬元、上訴人賠償其 20萬元之合意,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當場交付予其,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並無任何強制、脅迫上訴人之行為。 而兩造協商當時,上訴人方在場協商人數為2 人,其中一位 又是身強力壯之男性,被上訴人方僅有4 位弱小女性在場, 其如何能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 且兩造約定進行協商之場 所係泗洲派出所前之廣場,四周均有民眾可自由出入,倘若 上訴人當時有遭受其脅迫之情形,大可立即向該派出所報案 或請求路過民眾協助,然上訴人不僅未對外求助,反而親自
按捺指印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其配偶王孟華事 後亦發送手機簡訊予其,感謝其願意原諒渠2 人之行為,足 見上訴人主張遭其脅迫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不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事實明顯不符等語為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補述略以:伊曾就被上訴 人所為前述脅迫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提出刑事恐嚇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96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伊聲請再議,現已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發回 續查,足徵被上訴人之言語已構成恐嚇罪嫌,難謂無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加諸予伊。原審判決以證人王淑美、王淑娟及陳 旻秀之證述,認兩造係於泗洲派出所前廣場協商,屬公開場 所,且旁有公權力機關;又被上訴人遭遇此情對伊有較為偏 激或指責之言語,亦屬人之常情;而伊未於協商後立即報警 ,反而遲於一個月後才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 理由,認被上訴未對伊為脅迫之行為。然原審判決卻漏未審 酌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親屬,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又協 商現場伊遭被上訴人及證人等團團圍繞,縱旁有公權力機關 亦難以求助報警;而伊因不諳法律,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之嚴 重性,嗣向法律專業人士求教後方知悉,故遲至一個月後才 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經本院101 年度 司票字第47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述略以:原審判決 係審理全案事證後做成,並早於臺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有混淆二者做成時間先後之虞。證人王淑 美、王淑娟及陳旻秀均係經原審法官在公開法庭上訊問而供 述相關證詞,並無偏頗之處。又一般受過教育之人均能知悉 簽發本票之意義,上訴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否認被上訴人及證人等於兩造協商時, 有脅迫上訴人致其無法報警求助之行為為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4日簽發交付被 上訴人。
2.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阿姨王淑娟書寫內容後,由 兩造及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孟華簽署。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1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 101 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本票裁定經確定後,於101 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124951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固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伊簽發系爭本票時 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以不 法危害伊名譽及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語脅迫伊,致使 伊於心理受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綜觀上開對話 譯文,雖有「我媽的命若不見,你們覺得你們還可以 活嗎?」(見原審卷第3 頁第4 行)、「她若不說我 們就把不定炸彈去她家就對了」(見原審卷第45頁第1 行)、「今天講是在警察局,下一次講就是在法院, 你要搞大就搞大;包含你們所待的公司、包含你們的 家人、親戚朋友、鄰居,用盡所有的資源,報紙電視 蘋果日報我都會用」(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6-8 行 )等語,但此係陪同被上訴人在場協商之家屬對上訴 人表示欲採取該等行動,惟考量兩造當時係在進行紛 爭協商,雙方各自陪同在場之親友,出於協助之情, 難免脫口而出上開較為偏激或指責之言語。且上訴人 聽聞上開言語後並未心生恐怖,此觀諸上訴人於其後 提及「一半嗎?20萬?妳期限可以讓我多久?」(見 原審卷第53頁第20行)、「等一下,可以叫警察來寫
和解書、和解單」(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17行)、 「然後你還要加一句,如果我們兌現阿,之後不能再 要求任何賠償跟法律途徑」(見原審卷第56頁第19-20 行)、「沒有,正本我要留這因為到時候等拿錢的時 候這一張再拿給你。」(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25-26 行)等詞,在在顯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其簽署 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後不再提告始予簽立。況兩造 於101 年9 月24日係在泗洲派出所前廣場進行協商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處係公開場所,其旁又為警 察機關所在,和解書寫好後又應上訴人要求進派出所 影印3 張(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8 行),衡情,如 被上訴人於協商和解當時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應可立即向警察機關求 助,惟上訴人卻係於101 年11月14日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聲請前揭本票裁定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自難推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及其親屬脅迫而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屬實。
(三)末查,101 年9 月24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親友即被 上訴人之母親王淑美、阿姨王淑娟、表姊陳旻秀,於 原審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分別證稱: 「當時警員有出來關心,確認我們雙方並沒有爭執。 和解書的紙筆跟派出所借的」(王淑美部分,見原審 卷第33頁);「(當時警員是否知悉你們在談和解? )知道,警員也有出來關心。原告(即上訴人)要簽 立本票的時候,我要求核對原告在本票所寫的資料是 否正確,所以原告有離開到她的車子拿駕照」(王淑 娟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當時是我到派出所借 紙筆....寫好後我拿到派出所影印....原告要求拿正 本」(陳旻秀部分,見原審卷第37頁)。互核其等所 言,係相符合或可環扣,且與前引錄音譯文內上訴人 陳述之內容亦無出入。是以,前述3 位證人所言益可 證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尚無遭受脅迫 。
(四)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並簽立系爭和解 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堪認信實, 則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原審因而 予以駁回,洵屬有理。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陳宛榆
法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