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邵沛縈(原名邵立良、邵秀華)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沛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1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乃 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 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 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99、100 、101 年度所 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951元、50,259元、25,990元 ,目前並無就業投保紀錄。而聲請人陳稱:伊擔任看護工 作,時薪實得900 元,因要兼顧家庭,沒有固定工作,平 均每月約10,000元,有時沒有收入,最多也只有1 萬餘元 等語。依其情形難謂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開銷(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
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 元)後仍有餘額,核與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不符。(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 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復指明,債務 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 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清算聲請 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蓋債務人之生 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 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 算財團(參考張登科先生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0 頁 )。
2、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而本條例第101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 人。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 、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 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 。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另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 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 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3、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並未陳報其有投保情事。本院曾於101 年5 月15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指 出包括儲蓄型保單、投資型保單在內,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5日陳報狀(性質上屬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 ),仍表明「並無儲蓄型保單等或其他財產及收入」。嗣 於開始清算後,承辦司法事務官(當時尚未選任管理人) 於101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報告財產、收入及業務 情形,聲請人101 年12月7 日陳報狀亦未陳報其有投保情
事。嗣因債權人指出聲請人曾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經本 院查詢後,始獲悉聲請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且仍有保單 解約價值存在(見各該公司回函)。此乃聲請人申請清算 時應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之事項,且屬於聲請人 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應陳報之財產及據實答覆之範疇。經實 際解約予以分配結果,債權人共計分得135,537 元(見分 配表)。聲請人雖稱其不知此為應予申報之資產,然本院 已於101 年5 月15日發函指明此事(詳前所述),聲請人 不能諉為不知。另參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欲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保單質借(見該公司102 年 4 月25日函),顯見聲請人認知到自己有投保且其保單仍 具有相當之價值可資運用。聲請人應非疏忽遺漏,乃故意 違反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義務。
4、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業如 前述。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 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 ,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 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本條例第 101 條、第103 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義務 ,亦攸關清算程序之迅速性及債權人獲償之公正性,甚屬 重要。復審酌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僅獲償135,537 元(即前 開解約金數額),清償比例約僅3.2665﹪(見分配表)等 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 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至於其他債權人關於相對人是否免責之枝節意見 ,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 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