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莊馥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 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5 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5 %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136 元。然因工作不穩定、收 入不豐,仍勉為其難償還26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4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 頁至第1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頁至第18頁)、債 權人清冊(卷第2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收入切結 書(卷第42頁)、切結書(卷第43頁)、在職證明(卷第 46頁)、在職收入證明(卷第47頁)、土地及建物謄本( 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登記分別財產制之公告(卷第 5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1,200 元、10,098元,平均每月所得933 元、元,名下無財產, 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以打 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 元,配偶鄭伯耀 每月資助1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及配偶之切結書等在卷可
證(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3頁)。在 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933元 為核算其100 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17,500元【計算式:(7,000 +8,000 )÷2 +10,000 =17,5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5,666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鄭伯耀於100 年及101 年收入分 別為2,626,281 元、1,241,513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 218,857 元、103,459 元,名下有2 房11地10田,財產價 值約為8,435,775 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 卷可參(卷第34頁至第38頁)。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為威宥 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船長,每月所得43,900元(參卷 第47頁在職收入證明),聲請人未提出配偶有不能負擔扶 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 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100 年度) 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為3,417 元(計算式: 82,000÷12÷2 =3,417 ,四捨五入);103 年度以綜合 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 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85,000÷12 ÷2 =3,542,四捨五入 )。 ㈣承上,聲請人於98年5 月10日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26期 ,最大債權銀行於100 年7 月2 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5頁 至第5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毀諾時月收入約為 933 元,依10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 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扶養費,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餘0 元【計算式:933 -(10,244+ 3,417 )=-12,728 】,已不足繳納每期5,136 元之協商還款金 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 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 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7,50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 女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2,068 元【計算式 :17,500-(11,890+3,542 )=2,068 】,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21,380 元(參卷第13頁至第15頁信用報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6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04 個
月(計算式:421,380 ÷2,068 =204 ,四捨五入),即 需近17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 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 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