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17號
KSDV,102,消債更,217,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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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俊廷(原名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本院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 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0頁)、識別證(本院 卷第41頁)、民國102 年1 月至10月份員工薪俸單(本院 卷第123 至140 頁)可知:聲請人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於102 年1 月至10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66,349元(扣除公保費、健保費、退輔基金,本件關於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另有領取101 年度之年 終獎金101,011 元、考績獎金71,860元、不休假加班費37 ,632元、加班費20,033元,共計230,536 元,以1 年12個 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19,211元。以上兩者合計85,560 元(計算式:66,349+19,211=85,560),以此作為基準 ,應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為計算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1、配偶:
聲請人陳稱其扶養配偶于明華,每月支出15,000元。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 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 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 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 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 詳。觀諸于明華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8頁)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10 0 年度所得16,895元、101 年度所得17,933元,均屬股利 或是利息(即後述基金之收益)性質,並非勞務工作之薪 資。另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價值共978,270 元, 係其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不動產,雖然尚有貸款未清償完 畢,但依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2 年10月14日函可知( 本院卷第100 、101 頁),目前貸款餘額僅餘724,216 元 (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顯然低於該不動產之價值,亦 即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仍可留存相當程度之數額。 又依大眾商業銀行102 年12月3 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63 頁),聲請人於該行開戶投資債券基金,目前價值約368, 000 元。綜上以觀,于明華雖無工作收入,但其資產及孳 息非少,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 明文。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是其所陳 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5,000元一節,尚難列為其必要之開銷 計算。
2、母親:




聲請人陳稱:伊與弟陳志宏、妹陳妤宣共同扶養母親陳郁 紋,伊每月支出5,000 元,伊姊陳柔含經商失敗不知去向 ,已無負擔扶養費,陳郁紋每月另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 等語。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子女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 人,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業如前述。 觀諸陳郁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親屬系統表(本 院卷第4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87至88頁),其現年69歲,100 年度及101 年度均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應認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然參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與確定證明 書(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聲請人之姊陳柔含自身亦 背負高額債務,且行蹤不明,實際上無從履行扶養責任, 是聲請人稱其與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應屬可信。另考量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逕以其所陳每月5,00 0 元之數額計算。茲考量陳郁紋之年齡與聲請人所陳其身 體狀況,依上開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扣除國民年金3,500 元後,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 計算結果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應以2,797 元 為度〈計算式:(11,890-3, 500)÷3 =2,797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70,873元可 資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85,560-11,890-2,797 =70 ,873)。而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本院卷第100 至121 頁),聲請人目前總債務合計4,780,651 元,包括:華南 商業銀行724,216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967,710 元、 玉山商業銀行1,978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73,798 元、 大眾商業銀行2,003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10,946 元。 計算結果,聲請人僅需約68個月(不滿6 年)即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4,780,651 ÷70,873=68)。況依聲請人所 陳,其另有存款共15,589元(見調解卷第3 頁、本院卷第 6 頁)及保單解約金計約121,632 元(見本院卷第59頁) ,如用以處理債務,可再縮短清償年限。再者,聲請人為 56年9 月生,正值青壯之年,且任職公務機關(詳前述) ,收入穩定,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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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