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欣渝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炳旭
債 權 人 趙松春
林于仙
陳冠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欣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100 年12月12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 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 。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 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於裁 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 狀況,是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債條例第 133 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由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 見,經無擔保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意見 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主張其與聲請人聯繫協商事宜時,聲請人僅以「已聲請更 生」、「沒錢繳」等語搪塞,企圖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無 還款誠信,難認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之事由。且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非生活所必須,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可歸
責。另聲請人尚可申請「個別協商」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 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亦有消債條例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債權人自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 今僅受償新台幣(下同)357 元。則聲請人顯有濫用債務清 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償還責任之虞,若仍予免責,非事理之 平。並請鈞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 張自100 年1 月28日聲請人不免責確定裁定後迄今,其未曾 受償,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另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 形;且聲請人現為36歲,尚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之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主張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保險費等非必要性 之奢侈浪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主 張聲請人尚具勞動能力,可以協商方式還款,不同意其藉清 算程序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7年11月2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於98年4 月20日16時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消 債清字第1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 產不敷財團債務及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 0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12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4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 文施行後2 年內之102 年9 月23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本院自應依前揭修正後消債 條例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 ⒈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98年4 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時,揆諸前揭法律見 解,應以98年4 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則其 98、99、100 、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70,130元、296, 266元 、379,842 元、441,050 元、有其98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9年司執消債清第140 號 卷第17頁、本院卷第78頁)。至其配偶鄭坤源98、99、100 、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20,000元、0 元、57,880元、14,000 元、有其98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99年司執消債清第14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 103 頁),是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加計其配偶之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1,251,880 元【(70,130+20,000)/12 ×(8 +11/30 )+296,266 +379,842 +441,050 +57,880+ 14,000=1,251,880 】。
⒉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其配偶鄭坤源、未成年子女鄭維庭,99 年前每月全家三口家庭支出共27,100元,99年後每月最低支 出為35,670元,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在卷足稽(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卷第8 頁、本院 卷第105 、106 頁)。是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坤源、子女鄭維 庭於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202, 337元(27,100× (8 +11/3 0)+35,670×36=1,510,947 )。另聲請人並 主張需扶養父親翁井上、母親陳春香,兩人每年支出金額約 各2 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聲請人於此期間支出父母 之 扶養費為147,894 元【20,000/12 ×(8 +11/ 30)+2 0 ,000×3 】×2 =147,894 ,則其所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58,841 元(1,510,947+147,89 4=1,658,841 ),故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 人98、99、1 00、101 年度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即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要件: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定有明文,是應以聲請人97年11月2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 聲請,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 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故自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95年11 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先予敘明。 ⒉依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所提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 細觀之(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82至125 頁、 本院卷第72至76頁、99年消債聲字第174 號卷第15至22頁、 第27至78頁),聲請人於95年12月30日至96年1 月5 日持花 旗信用卡(末四碼1006)於漢神百貨、A +1 精品百貨、大 立伊勢丹百貨、美樂家公司刷卡消費共14筆(見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82頁),金額合計24,8 17 元;於96 年1 月17日至2 月13日於頑皮寶貝服飾店、漢神百貨、大立 伊勢丹百貨、A +1 精品百貨、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美 樂家公司、貝樂思文具公司刷卡消費共23筆(見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84頁),金額合計43,673元;持花旗 信用卡(末四碼6908)於95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20 ,000 元 ;於95年12月27日於格氏比服飾公司刷卡消費5,894 元、頑 皮寶貝服飾店消費570 元、95年12月29日於準媽媽婦嬰用品 刷卡消費1,600元 等(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 117 、119 頁),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信用貸 款,猶以預借現金方式累積債務,且於百貨公司、服飾店為 多筆消費,其金額已超出一般民生用品消費之額度,顯然已 逾合理消費範圍,顯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應認上 開消費情形核屬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
⒊又聲請人95、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1,161 元、174,09 6 元、393,347 元、其配偶鄭坤源95、96、97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49 ,331 元、0 元、145, 581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65 號卷第84至85頁、78至79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 0 號卷第150 至152 頁),是聲請人於此期間加計其配偶之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95,658 元【(281, 161+49,331)/12 ×1 +174,096 ++0 +(393,347 +145,581 )/12 ×11 =695,658 】。而其每月支出一家三口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 ,100元,另尚需扶養其父母,兩人每年支出金額約各2 萬元 ,已如前述,合計於此期間共支出生活費用730,400 元(27 ,100×24+20,000×2 ×2 =730,400 ),是聲請人於此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顯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 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俾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消費項目多為百貨公司、服飾店等 購物項目,於3 個月內之消費次數亦高達約40筆,核其性質 顯非為支應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衡諸消債條例係為保 障不幸陷於經濟困境及生活困頓之人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 本旨以觀,聲請人之情況自與本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有間, 是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情形。㈣、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要件: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僅以「已聲請更生」、「沒 錢繳」等語搪塞,企圖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無還款誠信,
難認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且未積極處理債務,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惟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上開 所指,僅以聲請人未具償還債務之誠信且未積極處理清償債 務,然並無具體就聲請人有何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之主張 ,自無理由。
㈤、另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其自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未曾 受償,而認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裁定不免責,現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據以聲 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 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 首揭規定,應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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