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2年度,16號
KSDV,102,海商,16,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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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16號
原   告 大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Daiko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筧健一
被   告 Apricot Lines SA
法定代理人 東文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海商字第十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台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物料處( 下稱台船公司)之委託,自日本神戶運送8 件造船用Shaft 及其配件(下稱系爭貨物)到臺灣高雄,原告後透過日本代 理行Taiun Co.,Ltd.(下稱Taiun 公司),轉委託被告Daik o Shipp ing Co.,Ltd (下稱Daiko公司 )以被告Apricot Lines SA(下稱ALS 公司)所有之Yusho Aprico t船舶運送 (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系爭貨物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 裝船運送,同年9 月29日運抵高雄,當天打開船艙尚未卸貨 前即發現其中2 件貨物受損(下稱系爭損害),惟系爭貨物 於交運時並無受損或其他異狀,是系爭貨物運送人即被告Da iko 公司未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提供適航船舶, 亦未對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 看守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ALS 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及船長、船員之僱用人 ,對系爭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為被告Daiko 公 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港高雄 ,並交付予台船公司,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原告即取得託 運人Taiun 公司與被告Daiko 公司間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權 利。為此,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貨物保險人), 已就系爭損害自被保險人台船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以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以原告及Taiu n 公司、ALS 公司為被告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



102 年度海商字第12號審理中,有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卷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為承 攬運送業者,非貨物所有權人,其損害之可能,係來自於對 他人債務之負擔,在未確定其負擔前,原告無法確定是否受 有損害。則原告需否對系爭貨物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 以本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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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