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45號
KSDV,102,抗,245,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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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智容
      倪雅玫
      倪秀桂
      周碧玉
相 對 人 蔡鴻文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 載,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非連帶負擔,若未依裁定確定抗 告人無從支付,本件第三人林○○不願支付訴訟費用,而抗 告人倪雅玫倪秀桂為同一攤位,如何分攤訴訟費用,本應 於判決中載明,確定判決未為載明顯係判決疏漏,故應以抗 告人及及第三人林○○等5 人間各自所占有使用之面積核定 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原審未裁定依上開比例負擔自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應依抗告人實際占有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二、本件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等5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86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 該判決第二、三項准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抗告人不服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 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卷宗核閱 無誤,是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 用,均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負擔。相對人蔡鴻文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因而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其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6, 336 元及複丈費20,000元,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51,693元, 合計共預納裁判費用106,155 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889 號裁定命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等5 人應 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06,155 元,及自裁定送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訴訟費 用額為106,155 元並無異議,僅就抗告人間應分擔比例不服 ,主張應按各占有人各自所占有使用之面積核定各自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2 鳳 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復提 起本件抗告,主張應依各占有人占有使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第三人林○○部分未聲明異議,已確定)。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既已諭知,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負擔,而未諭 知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比例負擔或按各占有人占有使用 面積比例負擔,則抗告人主張應依各占有人占有使用面積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即不足採。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既為共同訴訟人,依上揭法條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等5 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5 分之1 ,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裁定雖並未載明分擔比例,亦不影響其依上揭法條 規定應有之法定效果,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審裁定,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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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