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徐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年3月2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8,400元(內含消費本金179 ,380元、利息9,02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 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9,380元及自106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歷史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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