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冠軍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王秀珠
林孟貴
張柏林
張柏維
康文傑
康世修
鍾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孟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柏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柏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文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世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發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36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35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秀珠、林孟貴各負擔 八分之二,張柏林、張柏維各負擔十六分之一,康文傑、康 世修、鍾發源各負擔八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125,000 元,繳納裁判費71,587元,嗣一 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1,318,807 元提起上訴 ,故第一審確定部分為5,806,193元【7,125,000- 1,318,807=5,806,193】,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8,337元【 計算式:71,587×5,806,193/7,125,000=58,337 ,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13,250元【計算式:71,587-58,337=13,250】。又聲 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1,102元,並支出證人旅費2,550 元,是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36,902元【計算式:13,250+21,102+2,550=36,902】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王秀珠、林孟貴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6元【計算式: 36,902×2/8=9,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張柏林、張柏維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6 元【計算式: 36,902×1/16=2,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康文傑、康世 修、鍾發源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3 元【 計算式:36,902×1/8=4,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