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基全、陳麗珍、黃來、鄭萬立間拆屋還地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68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當事人間之上開訴訟,係於102 年6 月21日作成判決,然 相對人鄭基全已先於同年月9 日死亡,且無委任訴訟代理人 ,其繼承人亦未聲請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謄本1 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該訴訟於裁 判前未經相對人鄭基全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鄭基全之繼承人,該判決尚不生執行力,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 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