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37號
KSDV,102,司聲,1337,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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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原   告 甲(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人     乙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23,061 元、給付原告甲母 300,000 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923,061元,應徵裁判費10, 13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救字第203 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甲對其敗訴之623,061 元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亦因原告甲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而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一 審原告甲)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 判費10,130元,依一審判決應由原告甲負擔6,838 元(計算 式:10,130×623,061/923,061),由原告甲母負擔3,292元



(計算式:10,130 ×300,000/923,061),而依第二審判決 ,上訴之裁判費10,245元應由原告甲負擔,從而,原告甲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083元(計算式:6,838+10,245 ), 原告甲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292 元,爰確定原告應各 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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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