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侯月春
相 對 人 洪瑩櫻
相 對 人 洪東躍
相 對 人 洪鈺華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 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 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瑩櫻、洪東躍、洪鈺華三人為 原債權人周寶珠之繼承人,周寶珠於民國84年間向本院聲請 84年度全字第1436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迄今尚 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債務人曹國光之妻,原債權人周 寶珠因欲保全其對於曹國光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曹國 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436號裁定准許 。周寶珠嗣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 字第1103號執行債務人曹國光以妻侯月春名義登記之財產, 並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四、次查,周寶珠已於民國84年間即以同一債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債務人曹國光應給付周 寶珠新台幣476,996 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故本案民事訴訟既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