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顥云
相 對 人 申達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晙祐(原名:邱嘉政)
人
相 對 人 楊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 存字第2486號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 開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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