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1489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02元,及其中147,764元自民國 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1元,及其中50,088元自 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00 年11月18日(見北簡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 中華商銀164,402元、53,911元。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 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1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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