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69號
KSDV,102,司聲,1269,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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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原   告 楊政雄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世界紅卍字會
法定代理人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32號),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32號民 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169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判決 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7號裁判 費審核單1 份在卷,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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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