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顏福興
相 對 人 岡山鐵路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豐隆
法定代理人 歐豐銘
法定代理人 郭歐秋梅
法定代理人 黃歐秋華
法定代理人 黃歐淑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2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下同)4,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均如契約所載,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民國84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84年3 月26日止,約定債務清償 日期為民國84年3 月26日,經於民國84年2 月28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各1 件、展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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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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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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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 │536 │建│ 74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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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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