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560號
TNEV,106,南簡,56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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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芳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丁張雲
訴訟代理人 丁惠芳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同 法第262條第1、2、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丁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某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街 ○段000巷0號之2房屋內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補 正被告姓名為丁張雲(見調字卷第3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訴之全部,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全部(見本院卷第 28頁),僅同意原告撤回前開聲明㈠,本院就被告同意撤回 訴訟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惟應就其餘訴訟續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間發現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為地上五層之鋼筋混凝土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房屋(門牌號碼5號之1,下稱原告 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公寓3樓房屋(即門牌號碼5號之2 ,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必



須進入被告房屋進入施工始能修復。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已自行修繕其屋內漏水,原告房屋現已無漏水,已無 需進入被告房屋修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街○段000巷0號之2房屋內修 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係老舊房屋,被告房屋位在原告房屋樓 上,原告房屋漏水肇因於系爭公寓結構老舊所致,此由被告 房屋與4樓房屋亦有相同問題即明。原告起訴後,被告向原 告言明其有經濟上困難,難以負擔全額修繕費用,原告於進 入被告房屋查看後,被告得原告同意,始進行修繕,並已支 付全部修繕費用65,000元,原告應分擔修繕費用26,000元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 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 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 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必須具有訴之利益 ,且必須符合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之訴訟要件,係指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 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種利 益,當事人須就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 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1房屋為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之2房屋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後 ,被告已自行修繕其房屋漏水,原告房屋已無漏水等情,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原告復自承已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 漏水之必要,亦無需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目的已獲得解決,原告 就本件訴訟已不具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街○段000巷0號之2房屋內修繕,並由被告負 擔所需修繕費用,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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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