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558號
TNEV,106,南簡,55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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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曾瑞龍
被   告 蘇佳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03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期 日為103年9月30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73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且兩造對此未予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積欠二家當舖40餘萬元借款,無力清償,經協調後, 各以16萬元、15萬元,合計31萬元結算欠款。被告代原告向 當舖清償31萬元後,要求原告於同日開立面額9萬元之系爭 本票及面額各19萬元、27萬元之本票,共計3張,以供擔保 。嗣經兩造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8月



止,每月還款1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103年8月間,再開立 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36萬元予被告。原告每月還款1萬元共7 次,復經原告胞妹於104年2月間代原告清償31萬元,而取回 上開面額19萬元、27萬元本票及36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原 告已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惟被告未歸還系爭本票,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6月2日票 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先稱其 對兩家當舖之欠款以31萬元總結,被告代原告清償該31萬元 ,原告因而交付2張本票,其中1張即為系爭本票,總計票面 金額超過31萬元,嗣改稱開立面額9萬元、19萬元、27萬元3 張票據,前後不一,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 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 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 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因向被告借款31萬元以清償積欠當舖款項,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惟嗣後其已清償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稱,原告並未特定系爭本票為何筆借款,且亦清償系爭本 票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並未 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係簽發用以 擔保被告清償當舖31萬元之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代原告向當舖清償31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 及面額各19萬元、27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被告收執,復經 協議後,另再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36萬元予被告,現已 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本票4紙、當票及存款憑條各1紙為證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當時我向被告借款31 萬,被告要求我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張本票。後來約定要分 期清償,所以還有簽發31張1萬元的本票」等語,復改稱: 「本日所提出之本票原本3張,是被告幫我向當舖清償31萬 後,被告要求我開立分別為9萬、19萬、27萬元之3張本票, 都是在被告家開立。…三張本票是同一天開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4頁),可見原告就31萬元借款,所簽發之 本票張數為何?已前後陳述不一。次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本 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2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面額19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26日、到期日為103年4月26 日;面額27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2日、到期日為103 年9月30日,3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相同一。又該 3張票據之票據號碼亦有相當差距,並非連號,且本票式樣 亦均非相同,則原告主張上開本票係同一日在被告家簽發, 實有疑異,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持6萬元之當票及7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其聲請異議,視同起訴後,被告則撤回起訴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促字第5776 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開 6萬元之當票及7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同屬系爭31萬元借款 ,被告撤回前開訴訟,可知系爭本票亦已清償云云,為被告 否認。經查,系爭本票與前開6萬元之當票及7萬元本票簽發 日期相距2、3年,則前開票據及當票是否同為系爭31萬元借 款而簽立,尚有疑異。再者,縱認上開6萬元當票與7萬元本 票與系爭31萬元借款有關,亦難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亦為系爭31萬元借款。
㈣基此,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清償當舖之借款31萬元一部分 ,與原告提出前開票據及當票記載之金額、日期、票號、式 樣等客觀記載內容,互為勾稽比對,並無法確立係屬同一債 權。是以,清償當舖之31萬元借款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仍無法確認。據此,原告主張104年2月5日匯款316,0 00元予被告,以清償當舖借款31萬元,亦難認上開匯款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缺乏證據可以支 持確立為清償當舖之31萬元借款,且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法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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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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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日 │ 9萬元 │103年9月30日│TS154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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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