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 駕駛人傷害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駕駛人涉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 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 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嗣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9 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博愛路漢 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前時,因天候不佳不慎跌 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嗣經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0 年9 月30日 確診為左肩、肘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下稱系爭殘廢)。因原 告所遺存系爭殘廢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1-27 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規定,屬第七級殘廢等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 定,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又原告 亦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9 萬82元,依系爭保險契約 駕駛人傷害險附加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詎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保險金申請,被告竟稱原 告係因酒醉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且遺存系爭殘廢為既往病 症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2元,及自100 年10月 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駕駛人傷害險附加條款第6 條約 定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為99年9 月9 日,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理賠申請, 迄至102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再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原告係酒醉 後駕車摔車,且因酒醉達無法簽名程度,依經驗法則顯已超 過刑法處罰之呼氣酒精濃度0.25mg/L,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以101 年評字第001173號評 議書駁回原告保險金之請求,認原告左臂神經叢損傷應係於 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屬既往症,則 原告主張之殘廢事實為既往症,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保險期間之99年9 月9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至高雄市 博愛路漢神巨蛋前時,因不慎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經確認受有左肩、肘關節機能永久喪 失之傷害(即系爭殘廢),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1-27 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 機能者」規定,屬第七級殘廢等級,殘廢理賠金額為59萬元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7 萬8,579 元業經被 告理賠,9 萬82元部分尚未經被告理賠。
㈣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因系爭事故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嗣 因理賠爭議於101 年2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回覆,原告不滿申訴結果,而於101 年7 月16日 向評議中心申請金融消費評議,經該中心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評字第001173號評議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於同年月16日函送評議書予兩造,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所遺存系爭殘廢是否為既往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酒醉駕車情事?
㈣被告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是,應給付之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 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 約第22條(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相同之約定。又保險法第 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喪失機能」之殘廢保險金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醫 療保險金,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自應以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即知悉有殘廢情形時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時為據。 2.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9 月30日經長庚醫院確診為左肩、肘 關節機能永久喪失後,始確認遺存系爭殘廢,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殘廢等級表所列殘廢項目中之第七級,故應自該日起算 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被告則抗辯應自99年9 月9 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起算。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送至榮 總醫院急救,後至長庚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治,並接受神經移植及進行頸部熱凝療法、神經阻斷治療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 頁),堪信 為真實。觀諸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除長庚醫院於100 年 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上就系爭殘廢為記載外,其餘均未就原 告左肩、肘關節機能狀態為判斷,足認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取得該診斷證明書時始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致遺存系爭殘廢 ,則應自此時起算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不因事後再次經 長庚醫院確診,而認此請求權時效自100 年9 月30日再度確 診時起算。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9年9 月9 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知悉將遺有系爭殘廢,則其辯稱應自99年9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時效,委無可取。基上,原告之殘廢 保險金請求權迄至102 年7 月8 日始屆滿時效期間,原告於 102 年4 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核未罹 於消滅時效。
3.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民法第129 條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另「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 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 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 項規定申請評 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固於100 年10月11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3 日止之醫療費用及殘廢保險金,嗣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於101 年6 月11日回覆申訴,認不須負保險給付之責,原 告不滿申訴結果,乃於同年7 月16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回覆評議中心,評議中心評議委員 會則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評字第001173號評議書駁回 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被告申訴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評議中 心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72 ~175 頁)。原告 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透過評議中心向被告申 請評議,然原告之請求既經評議中心駁回,且原告拒絕接受 評議決定,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評議不成立,依前引同法 第21條第4 款,尚不能因其申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後 ,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準 此,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起訴請求醫療保險金,則其於 100 年4 月17日以前之醫療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就該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於時效完成 前,已向被告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被告至今未為同意或拒絕 理賠之決定,則此段期間應不計入時效期間云云。然查,原 告透過評議中心申訴及評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 本件起訴之初請求金額相同,顯見請求金額包含殘廢及醫療 保險金,因被告認其不負保險給付之責,而迄未給付保險金 ,足徵被告拒絕給付,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 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不符,自無此適用 。
4.據上,原告之殘廢保險金及100 年4 月18日以後之醫療保險 金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遺存系爭殘廢是否為既往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抗辯依據蔡學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 遺系爭殘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惟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9 月20日起,始因
左肩部挫傷併臂神經叢病灶前往蔡學昌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 治療,有該診所102 年9 月20日、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 、270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該 診所101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 亦明確記載原告係因左肩部挫傷併臂神經叢病灶於99年9 月 20 日 至99年12月25日接受治療,96至98年間則是因膝部、 踝部挫傷接受治療。由此足認原告遺存之系爭殘廢並非既往 病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手臂麻痛且無力,嗣於同年12月8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手術治療等情,有救護記錄表、 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第10頁、第35~157 頁 ),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係因其他情事致遺存系爭殘 廢,由此可見系爭殘廢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酒醉駕車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車因受酒類影響而致死 亡、殘廢或受有體傷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又第2 項 約定所稱受酒類影響者,係指駕駛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 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言,亦即 酒精濃度已超過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 規定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2.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醫院急救時,救護員及醫 院並未對原告進行呼氣測試或抽血檢驗,有救護記錄表、高 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8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229 頁)。原告否認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雖上揭救護記 錄表上記載原告「酒醉撞安全島」,及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 上記載「病人喝酒後騎機車自摔」(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 反面),然亦記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且原告於到院後尚能 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益徵原告意識仍屬清楚,縱認其有 飲酒騎車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又被告須於原告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之標準始不負保險給付之責,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標準,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採。
㈣被告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是,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1.原告所遺存系爭殘廢並非既往病症,且係因系爭事故而導致
,而原告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及100 年4 月18日以後之醫療 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及100 年4 月18日 以後之醫療保險金,係屬有據。
2.原告所遺存系爭殘廢,符合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1-27 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 者」規定,屬第七級殘廢等級,殘廢理賠金額為59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可參(見本 院卷第239 頁),應堪認定。又原告請求醫療保險金部分, 其中於99年10月21日第一次申請理賠漏未給付之醫療費用1 萬1,180 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故不 得請求。至於100 年10月11日第二次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7 萬8,902 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249 頁),為原告 100 年7 月25日以後住院期間所生之費用,尚未罹於時效, 自得請求;惟就100 年6 月9 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原告實 際支付金額為389 元(見本院卷第249 頁),扣除掛號費 150 元,基本及藥品部分負擔經被告核算為239 元(見本院 卷第244 頁彙整表),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 額11元,洵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保險金為7 萬 8,891 元(35611 +1680+36000 +100 +5500=78891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66萬8,891 元( 590000+78891 =66889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 、3 項約定:「本公司於接到上 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1 分計算。」 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認原告飲酒後騎車而不負給付之責 ,致未能在15日內即100 年10月26日前給付,自屬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從而,被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已罹2 年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云云 ,除100 年4 月17日以前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外,尚屬無據,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8,891 元,及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九、被告請求調閱原告於蔡昌學復健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以確認 原告所遺存系爭殘廢非既往病症,惟此部分,業據該診所函 覆明確,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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