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62號
KSDV,101,重訴,362,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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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Emerging Display Technologies Corp.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杜成堂 
      Scott 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元,及被告杜成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Scott Pham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就爭訟事件應先確定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依國際私法實務,我國 (法院地)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悉以 類推適用我國法中確定審判權能之訴訟法規定以為確立。本 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則關於我國法院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程序法律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並註冊其主營業所 設於Hale Ave.,Suit D, Irvine ,CA., U.S.A. ,為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經外交部駐 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加州州務卿公司狀態證明書、 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㈡第78頁、第100-102 頁),被告 Scott Pham亦不具有我國國籍,是本件訴訟係涉外事件。原 告主張:被告杜成堂係於我國之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台公司,係原告之母公司)內,配合原告在美國之員工 即Scott Pham,向訴外人即原告與全台公司之董事長曾瑞銘 及總經理王臺光施用詐術,使曾瑞銘誤信Scott Pham需要使 用員工借款制度以進行在美國之離婚訴訟,而同意原告借款 予Scott Pham,以遂行其盜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之行為等情。



杜成堂為我國國民,且於本件訴訟前,於我國有常年居住 之事實,有杜成堂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12 頁)。依上開說明,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核先敘明。
二、又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有當事人能力,至其是否有依我國公司法經我國主管機關之 認許,乃其得否在我國境內營業及其營業有無違反公司法之 問題,並不影響其於我國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本件原告雖 未經我國認許,然揆諸本段說明,仍應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
三、被告均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全台公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杜成堂為全 台公司之業務協理及原告之全球副總,Scott Pham則為原告 之資深業務主管,為杜成堂之直屬部屬,2 人過從甚密。詎 杜成堂於99年7 、8 月間,對駐於美國之原告會計人員Mo- nica Chu謊稱原告董事長曾瑞銘已同意Scott Pham向原告借 款,且事涉Scott Pham之隱私應予保密,使Monica Chu誤信 杜成堂所述為真。杜成堂隨自99年8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8 日止,以電話指示Monica Chu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 ,避開負責保管原告現用支票簽名章之技術副總即訴外人陳 育尚之監督,秘密以和陳育尚所保管之支票簽名章印文相似 之廢棄簽名章(下稱系爭印章),直接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Scott Pham為受款人,各如附表支票號碼欄、發票金額欄 所示之號碼、發票金額之支票共37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Scott Pham,發票金額合計為美金(下同)40萬元。 Scott Pham則於附表兌現日欄所事實間,兌現系爭支票後, 各於如附表轉帳日欄所示之時間匯回杜成堂設於我國境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為避免上開盜領金錢之行為,被全台公司之財務主 管即訴外人黃綉文於次月核對原告本月份財務報表時發現, 乃由Scott Pham先後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8 日以電子 郵件向曾瑞銘尋求原告借款,並於99年8 月26日以電話向原



告總經理王臺光偽稱係因於美國為離婚訴訟需款孔急之故, 杜成堂則於曾瑞銘在全台公司開會討論借款給Scott Pham之 事時,向曾瑞銘王臺光表示Scott Pham所稱屬實,曾瑞銘 因而信以為真,先後於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9 日同意原 告出借15萬元、12萬元予Scott Pham,並簽訂借貸契約。黃 綉文及曾瑞銘因而未能於99年9 月初、10月初審核原告財務 報表時即時發現上情。後因杜成堂繼續於99年10月間,指示 Monica Chu於附表編號25至37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簽發如 附表編號25至37所示之支票交付Scott Pham,發票金額合計 13萬元,均由Scott Pham於附表編號25至37兌現日欄所示時 間兌領後,於如附表編號25至37轉帳日欄所示之時間,匯回 系爭帳戶,卻未再由Scott Pham向原告申請借款以掩蓋領款 事實,杜成堂自知即將東窗事發,於99年11月1 日起曠職不 知去向。後因黃綉文於99年11月4 日,向Scott Pham詢問杜 成堂下落,Scott Pham始透露於99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與杜 成堂聯絡將金錢全部匯給杜成堂後,再也沒有跟杜成堂聯絡 等情,且Monica Chu於同日回傳黃綉文之原告財務報表,員 工借款欄所記載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而非原告所認知之27 萬元,黃綉文始察覺有異。經黃綉文至原告美國辦公室查證 後,始悉上情。被告共同盜領金錢、詐欺原告締結借貸契約 ,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縱認Scott Pham與原告間,就其中27萬元曾達成借貸之合 意,被告因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除就超過27萬元合意之 13萬元,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就有借貸合 意之27萬元部分,Scott Pham本有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 因Scott Pham匯給杜成堂後,怠於向杜成堂請求返還,原告 自得代位Scott Pham,請求杜成堂返還27萬元予Scott Pham ,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爰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規定,後併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或關於上項給付中本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Scott Pham給付原告,或應由杜成堂給付(訴外人)Scott Pham,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被告中任1 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後1 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28日 止,盜領原告之金錢合計40萬元等情,自應按99年5 月26日 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再者, 本件係因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 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99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 有明文。所定「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欺騙駐於原告之美國辦公室之會計人員即 訴外人Monica Chu,由杜成堂指示Monica Chu偽造原告之支 票後,一面由Scott Pham兌現支票盜領原告之存款,匯至杜 成堂設於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同時虛構離 婚訴訟之理由向原告申請借款,杜成堂則在全台公司內向曾 瑞銘與王臺光偽稱Scott Pham在美國之離婚訴訟為真,使曾 瑞銘陷於錯誤,同意Scott Pham向原告借款,被告因而得遂 行其詐欺與盜領金錢之行為等情。從而,我國亦為被告之整 體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一,本件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 律以定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Monica Chu、陳育尚、曾瑞 銘、王臺光黃綉文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274-293 頁 、卷㈡44-62 頁),並有Scott Pham發給原告之律師信, Scott Pham 匯款入系爭帳戶之銀行紀錄,杜成堂寫給Scott Pham之道歉信,附表所示支票之銀行存檔,附表所示支票之 票根,99年8 月26日Scott Pham寫給曾瑞銘王臺光請求原 告借款15萬元之電子郵件、王臺光回覆Scott Pham表示相信 Scott Pham 之借款理由及原告同意借款之電子郵件、Scott Scott Pham回覆表示感謝之電子郵件,99年8 月26日原告與 Pham之15萬元借貸契約書,99年9 月8 日Scott Pham寫給曾



瑞銘、王臺光請求原告借款12萬元之電子郵件,99年9 月8 日原告與Scott Pham之12萬元借貸契約書,黃綉文請Monica C hu回傳Scott Pham簽名完畢之上二借貸契約書,以及 Monica Chu回傳上二借貸契約書之電子郵件,以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 函檢 附系爭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文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8-9 、10-21 、42-54 、69-92 、139-14 5 、294- 30 5 、23-41 、146-164 、55-58 、306-307 頁 ),原告並提出系爭印章與原告現使用之簽名章,經本院留 存印文附卷供參(本院卷㈠第22、311 、312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所證均互核一致,且與上開文件之記載互可勾稽 ,且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系爭印章之印文,確與應由陳育尚 蓋用之印章印文不同,均堪採信。則被告係共同盜領原告之 金錢40萬元,並由Scott Pham以虛偽之離婚事由,詐欺原告 之董事長曾瑞銘與總經理王臺光,使原告同意借款,而得以 掩蓋被告99年8 月、9 月間如附表編號1 至24之盜領27萬元 行為,均堪認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領款27萬元之行 為,縱有原告與Scott Pham之間之借貸契約書,然因Scott Pham係詐欺原告締約,其目的為掩蓋被告共同盜領27萬元之 行為,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之一部。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37所示之單純盜領原告金 錢13萬元部分,則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本件 屬於侵權行為之債,兩造間又無應以何種貨幣為損害賠償之 約定,應無民法第202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被盜領之金 錢,係原告存於美國銀行中之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 原價連帶賠償所盜領之40萬元,應屬有據。
⒉本院既認Scott Pham與原告間,就其中27萬元曾達成借貸之 合意,然仍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 如認Scott Pham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之27萬元部分,不構成 侵權行為,而請求Scott Pham返還借款27萬元予原告,並代 位Scott Pham請求杜成堂返還27萬元予Scott Pham,而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所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杜成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Scott Pham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101 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發票金額 │ 兌現日 │ 轉帳日 │轉帳金額 │備註 │
│ │ │ │(美金) │ │ │(美金) │(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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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 月3日 │32169 │30,000元 │99年8 月3日 │99年8月4日 │30,000元 │ │
├───┼──────┼────┼─────┼──────┼──────┼─────┼──────┤
│2. │99年8月5日 │32178 │10,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10,000元 │ │
├───┼──────┼────┼─────┼──────┼──────┼─────┼──────┤
│3. │99年8月5日 │32179 │35,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6日 │35,000元 │ │
├───┼──────┼────┼─────┼──────┼──────┼─────┼──────┤
│4. │99年8月12日 │32190 │10,000元 │99年8月12日 │99年8 月12日│10,000元 │ │
├───┼──────┼────┼─────┼──────┼──────┼─────┼──────┤
│5. │99年8月12日 │32191 │9,000元 │99年8月12日 │99年8月13日 │9,000 元 │ │
├───┼──────┼────┼─────┼──────┼──────┼─────┼──────┤
│6. │99年8月12日 │32192 │6,000元 │99年8月12日 │99年8月12日 │6,000元 │ │
├───┼──────┼────┼─────┼──────┼──────┼─────┼──────┤
│7. │99年8月18日 │32216 │10,000元 │99年8月18日 │99年8月18日 │ │ │
├───┼──────┼────┼─────┼──────┼──────┤ ├──────┤
│8. │99年8月18日 │32217 │8,000元 │99年8月18日 │99年8月18日 │25,000元 │ │
├───┼──────┼────┼─────┼──────┼──────┤ ├──────┤
│9. │99年8月18日 │32218 │7,000元 │99年8月18日 │99年8月18日 │ │ │
├───┼──────┼────┼─────┼──────┼──────┼─────┼──────┤
│10. │99年8月26日 │32233 │10,000元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 │Scott Pham於│
├───┼──────┼────┼─────┼──────┼──────┤ │99年8 月26日│
│11. │99年8月26日 │32234 │8,000元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25,000元 │取得原告借款│
├───┼──────┼────┼─────┼──────┼──────┤ │150,000 元之│
│12. │99年8月26日 │32235 │7,000元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 │借貸契約。 │
├───┼──────┼────┼─────┼──────┼──────┼─────┼──────┤




│13. │99年9月2日 │32247 │1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 │ │
├───┼──────┼────┼─────┼──────┼──────┤ ├──────┤
│14. │99年9月2日 │32248 │1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 │ │
├───┼──────┼────┼─────┼──────┼──────┤ ├──────┤
│15. │99年9月2日 │32249 │1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60,000元 │ │
├───┼──────┼────┼─────┼──────┼──────┤ ├──────┤
│16. │99年9月2日 │32250 │1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 │ │
├───┼──────┼────┼─────┼──────┼──────┤ ├──────┤
│17. │99年9月2日 │32251 │1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 │ │
├───┼──────┼────┼─────┼──────┼──────┤ ├──────┤
│18. │99年9月2日 │32252 │1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9月2日 │ │ │
├───┼──────┼────┼─────┼──────┼──────┼─────┼──────┤
│19. │99年9月8日 │32254 │10,000元 │99年9月8日 │99年9月8日 │ │ │
├───┼──────┼────┼─────┼──────┼──────┤ ├──────┤
│20. │99年9月8日 │32255 │10,000元 │99年9月8日 │99年9月8日 │30,000元 │ │
├───┼──────┼────┼─────┼──────┼──────┤ ├──────┤
│21. │99年9月8日 │32256 │10,000元 │99年9月8日 │99年9月8日 │ │ │
├───┼──────┼────┼─────┼──────┼──────┼─────┼──────┤
│22. │99年9月9日 │32265 │10,000元 │99年9月9日 │99年9月9日 │ │Scott Pham於│
├───┼──────┼────┼─────┼──────┼──────┤ │99年9 月9 日│
│23. │99年9月9日 │32266 │10,000元 │99年9月9日 │99年9月9日 │30,000元 │取得原告借款│
├───┼──────┼────┼─────┼──────┼──────┤ │120,000 元之│
│24. │99年9月9日 │32267 │10,000元 │99年9月9日 │99年9月9日 │ │借貸契約。 │
├───┼──────┼────┼─────┼──────┼──────┼─────┼──────┤
│25. │99年10月20日│32369 │10,000元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 │ │
├───┼──────┼────┼─────┼──────┼──────┤ ├──────┤
│26. │99年10月20日│32370 │10,000元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 │ │
├───┼──────┼────┼─────┼──────┼──────┤ ├──────┤
│27. │99年10月20日│32371 │10,000元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60,000元 │ │
├───┼──────┼────┼─────┼──────┼──────┤ ├──────┤
│28. │99年10月20日│32372 │10,000元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 │ │
├───┼──────┼────┼─────┼──────┼──────┤ ├──────┤
│29. │99年10月20日│32373 │10,000元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 │ │
├───┼──────┼────┼─────┼──────┼──────┤ ├──────┤
│30. │99年10月20日│32374 │10,000元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 │ │
├───┼──────┼────┼─────┼──────┼──────┼─────┼──────┤
│31. │99年10月28日│32383 │10,000元 │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 │ │
├───┼──────┼────┼─────┼──────┼──────┤ ├──────┤
│32. │99年10月28日│32384 │10,000元 │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 │ │
├───┼──────┼────┼─────┼──────┼──────┤ ├──────┤




│33. │99年10月28日│32385 │10,000元 │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70,000元 │ │
├───┼──────┼────┼─────┼──────┼──────┤ ├──────┤
│34. │99年10月28日│32386 │10,000元 │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 │ │
├───┼──────┼────┼─────┼──────┼──────┤ ├──────┤
│35. │99年10月28日│32387 │10,000元 │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 │ │
├───┼──────┼────┼─────┼──────┼──────┤ ├──────┤
│36. │99年10月28日│32388 │10,000元 │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 │ │
├───┼──────┼────┼─────┼──────┼──────┤ ├──────┤
│37. │99年10月28日│32389 │10,000元 │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 │ │
├───┼──────┼────┼─────┼──────┼──────┼─────┼──────┤
│ │ │合計 │400,000 元│ │ │4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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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