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55號
KSDV,101,重訴,355,2014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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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光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父親乙○○所有,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孟基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孟基公司)名下。乙○○於孟基公司在77年 底欲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兩造,惟伊當時尚未成年,乙○○經兩造同 意,協議將伊受贈與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借 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如處分系爭土地時 ,應將所得價款2 分之1 給付予伊;如伊欲處分系爭土地時 ,被告亦應無條件協同處理,乙○○乃基此協議,指示孟基 公司陸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乙○○恐 前揭協議未立書面,將滋生爭議,遂79年9 月間徵得伊之同 意,代理伊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被告乃於79年9 月14日在 乙○○見證下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由乙○○轉 交予伊。嗣伊於100 年間因資金需求,依前揭協議要求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及委託乙○○向被告請求均遭拒 ,伊乃於100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 上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爰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除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因再為分割而



登記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外,其餘土地均係基於孟基公司與伊 之買賣關係及和解契約之對價關係,由孟基公司直接移轉登 記予伊,並非基於贈與關係,亦非基於乙○○之指示而為移 轉。又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協議,系爭切結書雖為伊所簽 署,惟係於78年間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伊後,始由伊於 79 年9月14日所簽署,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具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切結 書屬契約,早已因原告遲未承諾,致兩造間未有合意而未成 立生效。另系爭土地自登記予伊名下後,均由伊獨自負擔稅 賦二十餘年,並非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伊迄未取得原告給付 之處理信託事務之報償,足證兩造間自始未成立信託關係或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於98年後即未曾回國,該存證信 函非原告本人所發,自不生原告起訴狀所述之通知效力,原 告主張已通知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亦不生效力,是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父親乙○○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兩造,惟伊當時尚未成年,乃將伊受贈之土 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就此亦於79年9 月14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嗣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伊於100 年9 月2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於79年9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 查下列標示土地,確係立切結書人甲○○與胞妹丙○○共有 ,各應有持分為二分之一,暫依信託關係以立切結書人名義 ,辦理所有權登記。立切結書人如有處分下列標示土地, 應按處分價額,將其價款二分之一給付丙○○。丙○○若 欲處分下列標示土地,立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協同其處理絕 不藉故拖延推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交付丙○○



執存為據。土地座落標示:…」等語觀之(見本院101 年 度司雄調字第56號第28-30 頁),可證兩造共有系爭切結書 所列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並依信託關係以被告名義辦理 登記,嗣被告立切結書承認等情,而被告於斯時26歲(戶籍 謄本附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56號卷第51頁參照),智慮 成熟,兩造間如無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及暫由被 告出名登記之事,被告焉有簽署系爭切結書確認而未加爭執 之理?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屬契約,早已因原告遲未承諾, 致兩造間未有合意而未成立生效云云,委無可採。另據證人 乙○○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從我父親傳下來的, 土地原來是登記我跟我哥哥潘○○及其他哥哥共有,當時登 記時候有一些登記持分在我名下,有的是1/8 有的是1/ 4, 我哥哥潘○○要登記還給我的時候,那時我在美國,所以我 的持分登記在我的哥哥名下,我哥哥是用孟基公司的名義登 記,孟基公司是我哥哥開的,所以我哥哥是從孟基公司登記 要還給我,因為我在美國快要退休了,如果我要回來的時候 ,可以自己管理,那時我年紀大了,本來要登記給甲○○及 丙○○,因為那時丙○○還沒有成年,所以我就跟丙○○商 量,就把她的持分用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在民國 77年的時候,甲○○有跟我約定,所有權1/2 屬於丙○○的 ,如果土地將來要出賣的時候,出賣的價錢一半要歸給丙○ ○,土地要處分的話,甲○○也要一起辦手續,故追溯承認 在77年的時候,大家有講好的事實,寫下切結書,將來如果 有糾紛的話,才能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 ),參以該切結書所載土地之地號、面積、持分,核與乙○ ○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孟基公司,嗣孟基 公司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被告者等情相符 (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 簿、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172 頁、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300 號卷第12-1 5頁、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 號第52-206頁),益徵乙○○所證各情核與系爭土地異動情 形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各情相符,洵堪信實。由是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乙○○所有,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 於孟基公司名下,嗣孟基公司欲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 乙○○乃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兩 造,惟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乃由乙○○代理原告與被告約 定將其受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核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於78年間由乙○○贈與而共有系爭土地,並以被告 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原告所占比例為2 之1 等情,已如前



述,而兩造於共同受贈系爭土地之初,約定原告將自己之土 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地出名登記,嗣並以被告之 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借名登記之事,係因原告 尚未成年之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見其內容並未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首揭說明,自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外,參諸系爭切結書雖載以「暫依信 託關係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惟原 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之使用、管理、處 分權能委由被告行使,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足見被 告未受原告之託代其管理或為其他經濟或社會目的之行為。 是兩造共同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以被告名義登記 土地所有權時,僅屬借名登記,而非屬以信託財產移轉與被 告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信託行 為甚明。
㈣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終止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見上開調解卷第31-33 頁),本件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 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終止借名 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既有理由,並經本院予以准 許。則原告併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 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登記於伊名下後,即由伊獨自負 擔相關稅捐費用20餘年,非由兩造共同負擔,伊亦迄未取得 反訴被告給予之報償,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 1 之登記具委任關係,則伊於94年起,即因處理系爭土地而 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必要費用,則反訴被告亦應支付半數予伊 ,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伊墊付之必要費用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3年與孟基公司分割訴訟前,係 與孟基公司共有之土地,皆由孟基公司統一管理,以部分土 地出租所得租金支付地價稅,自93年訴訟後,遂改由承租人 以支票支付租金(此租金兩造應各得2 分之1 ),由反訴原 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甲○○帳戶)兌現,而前開帳戶係由乙○○代 為保管處理,並用以支付地價稅,倘租金收入不足支付地價 稅,則由乙○○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款項入反訴原告 前開帳戶支應。反訴原告雖於100 年10月間向乙○○索回前 開存摺、印鑑,惟前開租金及乙○○99年7 月8 日匯入之26 5,000 元,尚足以支應迄至101 年底前之地價稅,是兩造前 所各應分得2 分之1 之租金,除均用以支付地價稅外,並無 額外支付任何地價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支付地價稅等 必要費用。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支付予孟基公司之5,60 7,384 元,係由乙○○自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予柯尊仁 律師代為支付,並非反訴原告支付。且該事件係全權委由乙 ○○及其所委任之律師辦理,故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等費 用均由反訴被告及乙○○支付。又伊所有之土地交由乙○○ 來管理,並未交由反訴原告管理,故反訴原告支付給訴外人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物業公司)、丁○○ 之費用與伊無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以反訴原告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而反訴 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2 分之1 ,係其因處理系爭借 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 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等情,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主張上述費用返還請求權者,應負責舉證證明其確因處理委 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者,始可請求委任人償還之,否則 ,即無請求之權利。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2、3、4、5、7、8、9、10、11、12 、13、14、16、17、18、19、20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伊以自有金錢代墊此部分費用之2 分之1 , 固提出系爭甲○○帳戶存褶影本以佐其說,惟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反訴被告否認其應負擔此部分稅捐、管理費用 之2 分之1 係由反訴原告代墊之情,並辯稱:系爭土地於 93年與孟基公司分割訴訟前,係與孟基公司共有之土地, 皆由孟基公司統一管理,以部分土地出租之租金支付地價 稅;93年訴訟後,改由承租人直接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在 系爭甲○○帳戶兌現,用以支付地價稅,如有少量不足數 額,則由兩造之父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款項,進入 系爭甲○○帳戶支應等語,並提出支票及代收票據明細資 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178 頁),而此支票兌 現情形核與系爭甲○○帳戶載有「外埠代收1 萬8000元」 之交易明細相符,再參之長信物業公司函稱:「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委託公司代為租賃 」、「甲○○先生長年居住在美國,無法管理土地,於民 國98年5 月28日由甲○○的父親乙○○先生,委任本公司 管理出租土地之一切事宜。因委託書期限未到,甲○○先 生想終止委託,但長信公司多年來對土地勘管,所以甲○ ○先生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來到長信公司,終止租賃合 約,雙方協議後,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終止本租賃合約 ,將其租賃合終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 頁) ,另據證人乙○○證稱:「(問:切結書所列的土地,土 地稅金是由何人支付的?)我哥哥在管理時,是由孟基公 司付的,一直到孟基公司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後,土地變成 甲○○單獨的名字之後,所有的稅金、開銷都是由我來管 理且我在付的。(問:付到哪個時候?)大概是2005年的 時候,我跟孟基公司有個分割共有物的訴訟,大約是在訴 訟完的時候。( 甲○○) 存褶我是在99年7 月之後才還給



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認系爭土地確有 租金收入,並租金支票在系爭甲○○帳戶兌現,用以支付 稅捐、修繕費用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 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費用確由其代墊支出之有利自己事 實部分再舉證證明之。然查,反訴原告固舉證人即其母丁 ○○之證詞為證,惟觀諸丁○○證稱:「…另外還有修理 九如路化糞池等其他小的金額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二 第220 頁)、「(剛才所述19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即 反訴原告之後是誰在管理的?)沒有人在管理,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過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在管 理系爭土地?)我也不知道。(繳稅是誰在繳的你是否清 楚?)裡面有幾筆是租給人家的,好像是用那些租金去繳 稅,我也不太清楚,我也不清楚誰租的。」(見本院卷二 第224 頁)等語,足見證人丁○○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形,而其所為有關繳納稅捐之證述復與 反訴原告之主張不符,自難據其證詞認定此部分應由反訴 被告負擔費用確由反訴原告代墊支出。是故,反訴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事務而代墊此部分2 分之1 之費用,其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如附表四項次2 、3 、4 、5 、7 、8 、9 、10、11、12、13、14、16、17、 18 、19 、20部分金額之2 分之1 ,即非有據。 ⒉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1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依9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訴訟上之和解給 付5,607,384 元分割土地補償金予孟基公司,故反訴被告 應償還2 分之1 云云,雖據提出其上記載「甲○○應補孟 基公司5,431,480 美元33.40 =162,619 美元+(房屋 登記契稅)13,562+34,51美元=179,632 美元」之字條影 本乙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但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經查,依上開字條內容觀之,其並非收據,自難作 為反訴原告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再者,乙○○於96年8 月 1 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支出560 萬7384元予上開 事件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代為支付該補償金,此有乙○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褶之內頁、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7 、189 頁),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是乙○○證稱該補償金係以其之金錢所支付等語(見本 院13頁),即非。而證人丁○○雖證稱反訴原告委託伊交 付土地分割後要交土地價值差額之金錢,第1 次100,000 元美金,第2 次50,000元美金,第3 次30,000元美金交給 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此亦無法證明反 訴被告應分擔補償金之2 分之1 即由反訴原告代墊支出之



事實,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項主張,不能採信。 ⒊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6、15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就此固提出其主張為乙○○手寫之付款明 細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正面),證明其確有支 付此部分款項,然縱使為真,觀其內容之記載並參酌反訴 被告提出之柯尊仁律師事務所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可知,乙○○係就兩造於該次訴訟之收支與反訴原告 會算後,計算出反訴原告尚須償還反訴被告25,959元美金 ,由此可見,反訴被告並未積欠有關該次訴訟其應負擔之 費用,則反訴原告仍主張反訴被告尚須償還附表四所示項 次6 、15部分之2 分之1 云云,洵無足採。
⒋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21、22部分:
查反訴被告已於101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 1 年度司雄調字第56號卷第3 頁),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然反訴原告拒絕之,而於101 年5 月28日與兩造共同委任管理出租土地事宜之長信公司 協議支付100,000 元提前終止委託租賃契約,另行委託訴 外人丁○○,並支付服務費60,000元,此有委託租賃契約 書、領款證明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是則,反訴原告支付此2 項費用一節即使屬實,對反 訴被告而言,其2 分之1 並非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事務,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且其據 以主張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亦無足採。
㈡承上,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之 主張為不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179 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償還4,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面積:㎡) │登記所│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有權人│ │ │
│ │ │ │ │ │
├─┼───────────┼───┼─────┼──────┤ │⒈│高雄市○○區○○段3423│甲○○│ 1/1 │ │ │ │地號(447 ㎡) │ │ │ │
├─┼───────────┼───┼─────┼──────┤ │⒉│高雄市○○區○○段3423│同 上│ 1/1 │86年間分割自│ │ │-1地號(148 ㎡) │ │ │ 3423地號 │ ├─┼───────────┼───┼─────┼──────┤ │⒊│高雄市○○區○○○段三│同 上│120/2500 │ 3/125 │ │ │小段3621地號(892 ㎡)│ │ │ │
├─┼───────────┼───┼─────┼──────┤ │⒋│高雄市○○區○○段一小│同 上│ 1/8 │ 1/16 │ │ │段1070地號(10㎡) │ │ │ │
├─┼───────────┼───┼─────┼──────┤ │⒌│高雄市○○區○○段一小│同 上│ 79/800 │ 79/1600 │ │ │段1071地號(1,623 ㎡)│ │ │ │ ├─┼───────────┼───┼─────┼──────┤ │⒍│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403 地號(66㎡) │ │ │ │
├─┼───────────┼───┼─────┼──────┤ │⒎│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404 地號(51㎡) │ │ │ │
├─┼───────────┼───┼─────┼──────┤ │⒏│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922 地號(452 ㎡) │ │ │ │
├─┼───────────┼───┼─────┼──────┤ │⒐│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9/64 │ 9/128 │ │ │段1072地號(331 ㎡) │ │ │ │
├─┼───────────┼───┼─────┼──────┤ │⒑│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9/64 │ 9/128 │ │ │段1073地號(184 ㎡) │ │ │ │
├─┼───────────┼───┼─────┼──────┤ │⒒│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1076地號(81㎡) │ │ │ │
├─┼───────────┼───┼─────┼──────┤ │⒓│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9/64 │ 9/128 │ │ │段1080地號(318 ㎡) │ │ │ │
├─┼───────────┼───┼─────┼──────┤



│⒔│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1097地號(63㎡) │ │ │ │
├─┼───────────┼───┼─────┼──────┤ │⒕│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16 │ 1/32 │ │ │段1098地號(166 ㎡) │ │ │ │
├─┼───────────┼───┼─────┼──────┤ │⒖│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12 │ 1/24 │ │ │段1099地號(14㎡) │ │ │ │
├─┼───────────┼───┼─────┼──────┤ │⒗│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12 │ 1/24 │ │ │段1100地號(48㎡) │ │ │ │
├─┼───────────┼───┼─────┼──────┤ │⒘│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4 │ 1/8 │ │ │段1101地號(45㎡) │ │ │ │
├─┼───────────┼───┼─────┼──────┤ │⒙│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3/48 │ 1/32 │ │ │段1102地號(84㎡) │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號(面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 │號│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⒈│高雄市○○區○○段3423│1/2 │ │ │地號(447 ㎡) │ │
├─┼───────────┼─────────┤ │⒉│高雄市○○區○○段3423│1/2 │ │ │-1地號(148 ㎡) │ │
├─┼───────────┼─────────┤ │⒊│高雄市○○區○○○段三│3/125 │ │ │小段3621地號(892 ㎡)│ │
├─┼───────────┼─────────┤ │⒋│高雄市○○區○○段一小│1/16 │
│ │段1070地號(10㎡) │ │
├─┼───────────┼─────────┤ │⒌│高雄市○○區○○段一小│79/1600 │ │ │段1071地號(1,623 ㎡)│ │
├─┼───────────┼─────────┤ │⒍│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403 地號(66㎡) │ │
├─┼───────────┼─────────┤ │⒎│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404 地號(51㎡) │ │
├─┼───────────┼─────────┤ │⒏│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922 地號(452 ㎡) │ │
├─┼───────────┼─────────┤
│⒐│高雄市○○區○○段二小│9/128 │ │ │段1072地號(331 ㎡) │ │
├─┼───────────┼─────────┤ │⒑│高雄市○○區○○段二小│9/128 │ │ │段1073地號(184 ㎡) │ │
├─┼───────────┼─────────┤ │⒒│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1076地號(81㎡) │ │
├─┼───────────┼─────────┤ │⒓│高雄市○○區○○段二小│9/128 │ │ │段1080地號(318 ㎡) │ │
├─┼───────────┼─────────┤ │⒔│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1097地號(63㎡) │ │
├─┼───────────┼─────────┤ │⒕│高雄市○○區○○段二小│1/32 │
│ │段1098地號(166 ㎡) │ │
├─┼───────────┼─────────┤ │⒖│高雄市○○區○○段二小│1/24 │
│ │段1099地號(14㎡) │ │
├─┼───────────┼─────────┤ │⒗│高雄市○○區○○段二小│1/24 │
│ │段1100地號(48㎡) │ │
├─┼───────────┼─────────┤ │⒘│高雄市○○區○○段二小│1/8 │
│ │段1101地號(45㎡) │ │
├─┼───────────┼─────────┤ │⒙│高雄市○○區○○段二小│1/32 │
│ │段1102地號(84㎡) │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所在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異 動 情 形 │ 備 註 │
├──┼─────────────────┼───────┼───────────────────┼───────┤
│ 1 │ │分割前原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4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㈡│
│ │ │2,380 平方公尺│ ,67年7 月16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於67年│第77頁、79頁、│
│ │ │ │ 7 月31日登記完畢。 │81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4 分之│ │
│ │ │ │ 1 ,68年2 月9 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4 月16日登記完畢。 │ │
│ │ │ │⑶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0分之5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86年8 月13日分│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0分之5 │出處:93年度重│
│ │ │割出3423-1地號│ │訴300 號卷第12│
│ │ │後為1,770 平方│ │頁、13頁 │
│ │ │公尺 │ │ │
│ │ ├───────┼───────────────────┼───────┤
│ │ │94年12月23日和│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 分之1 │出處:93重訴 │
│ │ │解分割後為447 │ │300 號和解筆錄│
│ │ │平方公尺 │ │、101 司雄調字│
│ │ │ │ │第56號第52頁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86年8 月13日自│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0分之5 │出處:93年度重│
│ │ │3423地號分割出│ ,86年8 月13日分割前之異動情形同3423│訴300 號卷第14│
│ │ │,分割出後為 │ 地號。 │頁、15頁 │
│ │ │610平方公尺 │ │ │
│ │ ├───────┼───────────────────┼───────┤
│ │ │94年12月23日和│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 分之1 │出處:93重訴 │
│ │ │解分割後為148 │ │300 號和解筆錄│
│ │ │平方公尺 │ │、101 司雄調字│
│ │ │ │ │第56號第53 頁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62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後與其他地號整併重劃為○○○3554│ │ ,66年3 月9 日因分割取得,於66年4 月│第63頁、65頁、│
│ │地號、3621地號、3635地號、3614地號│ │ 4日登記完畢。 │67頁 │
│ │及3596地號)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2500 分 │出處:101 司雄│
│ │ │ │ 之462 ,69年8 月20日因土地重劃取得,│調字第56號第61│
│ │ │ │ ,於69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 與孟基公│頁 │
│ │ │ │ 司所有之部分無關) │ │
│ │ │ ├───────────────────┼───────┤
│ │ │892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2500 │出處:本院卷㈡│
│ │ │ │ 分之120,69年8 月20日因土地重劃取得 │第86頁、87頁,│
│ │ │ │ ,於69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 │101 司雄調字第│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500 分 │56號卷第62頁 │
│ │ │ │ 之120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於78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71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後分割為○○區○○段一小段1070地│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0月31日登記完│第69頁、72頁 │
│ │號、1071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⑴所有權人:孟基企業 權利範圍:8 分之1│出處: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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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