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GALLANT OCEAN(VIETNAM)
CO.,LTD
法定代理人 Ho Shan Tien(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珍宏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29,998.3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98.41 元」;「尚有3,818.61元(48,000-2,998.34=45,001.66 ,48,820.27 -45,001.66 =3,818.61)未獲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0,818.68 元(48,000-29,998.41 =18,001.59 ,48,820.27 -18,001.59 =30,818.68 )未獲清償」;「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81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0,818.68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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