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9號
KSDM,103,訴緝,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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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同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同光係役齡男子,原住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民國84年間起 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所 發,指定應於88年12月23日、89年1月5日、90年3月30日前 往該公所兵役課接受身家調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致使未 能辦理徵集,因認被告涉嫌違反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 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3月30日,經檢察官於 90年4月10日開始偵查,於90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 6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8月22日 發布通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頁,函文上所蓋之收文



章顯示該署收文日期為90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函文暨該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本院90年度訴 字第1383號卷第1至2頁,移送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顯示繫 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0年6月18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3頁)在卷可查。四、本件被告被訴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3條第5款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 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又依 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12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而提起公訴日至 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8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 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 應繼續進行,是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自應予扣除。是 綜計前述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月24日完成。本 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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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