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6號
KSDM,103,訴緝,6,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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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瑞騰於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98年6月 11日止擔任「易昌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昌旺公司)負 責人;張富幃自94年5月17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擔任實際負 責人;蘇得源則係該公司之稅捐申報代理人。渠等均明知自 95年7月4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易昌旺公司與興隆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合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且與燕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燕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陳瑞騰張富幃蘇得源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 絡,由蘇得源先取得虛設行號興隆合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98萬6,642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0張 ,充作易昌旺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以易昌旺公司名義,開 立金額共計399萬9,999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9張予燕 川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該期之進項成本,用以扣 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燕川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0 萬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因認被告陳瑞騰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瑞騰經起訴後,已於102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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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昌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