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3年度,3號
KSDM,103,聲更一,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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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忠華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案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749 號),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328 號) 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將上開
指揮處分撤銷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抗字
第1 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忠華因涉犯竊盜案件 即俗稱擄鴿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9 號判處 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70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後受刑人不服 聲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因願服膺上開判決而撤 回上訴,故本院上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日前接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載明「本件函於檢察官 審核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受刑人遂檢陳住居所里 長證明書、承諾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臚陳受刑人之家庭狀 況,須獨自照料老邁孱弱之父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惟未獲檢察官函覆說明否准之理由,故受刑人未敢違逆 ,乃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所載應到日期到案,現發監執行中。 惟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檢察官如認易科罰金,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仍執行其徒刑,而 不准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檢察 官何以認定受刑人若不執行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 持法秩序並未說明,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 條第8 項第5 款雖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似 合異議人之情形,但此行政命令顯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所定之作業準則,尚難推及易科罰金之案件,蓋以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法定刑大多不合易科罰金之案件,



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刑法第41條第3 項另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途徑,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易言之,准予易科罰金 之案件,縱令所為故意犯數罪為四罪以上,亦不受該作業要 點硬性之限制,是以行為人所犯之罪,法院既已審酌其情節 而諭知六月以下徒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即已就行為人 之刑度作過審酌考量,是以倘該行為人於判決後若未有再犯 ,或其他發現之事實足以認為准予易科即難收矯正其偏差品 行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之法秩序情事者,實不宜再逾越法 官原於考量後宣示之刑期,及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因之, 倘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因有4 罪以上,且均係故 意犯,即認異議人不宜易科罰金,實有違立法旨趣,並與事 實審法院之量刑決定互為抵觸,況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 固論以70罪之加重竊盜罪,然觀其地點則屬同一、時間則屬 密接、方法亦復相同,是實屬接續犯性質,縱嗣後賽鴿陸續 飛入該網內而為受刑人等所擒,則所應論以加重竊盜者,似 亦僅止於第一次初起架設捕鴿網、清理周邊樹木枝葉等之該 次而已,乃竟嗣後之各次亦皆論以加重竊盜罪,是否具有重 複評價,亦非無疑,然者,受刑人既願服膺一審法院之判決 ,未再上訴爭執,即可見其顯具有悔悟之心,復以該案件判 決後,亦未有另犯他罪之情事,由此,執行檢察官徒以異議 人所犯4 罪以上,即未再參酌其他事證,即遽認受刑人不宜 易科罰金,亦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 年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爰聲明異 議,祈請撤銷原執行處分,改為殘餘刑期易科罰金之處分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 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 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 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 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 、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中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0罪,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嗣經異議人 不服聲明提起上訴後,復於102 年5 月8 日具狀聲請撤回上 訴,故上開判決業於102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後經本院將 上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執行,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於同年9 月1 日核發執行命 令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30分到案執行後,異 議人乃於同年月13日以其須獨自照料老邁孱弱之父親等情為 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高雄地檢署迄 至本院同年11月11日函詢該署承辦執行檢察官時,均未見該 署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函覆異議人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 ,故異議人乃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 到案執行,並接受訊問時稱:「(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 行有何意見?)我想要易科罰金。(告以經檢察官審核不得 易科罰金)」等語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逕予發監執行等情



,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49 號刑事判決、異議人提出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異議人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本院102 年11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聲字卷第4 至24、46、48頁) ,復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0328 號受刑人 劉忠華竊盜案件執行案卷1 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另異議人所收受之前揭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固僅記載「本 件函於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等語,而未 記載具體理由,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 字第10328 號受刑人劉忠華竊盜案件執行案卷,已見該署執 行檢察官先於102 年8 月30日內部行政簽核程序中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上,以審核本件異議人「共犯70罪,每罪皆處 6 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 年2 月,故若不予入監 執行,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 持法秩序,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擬不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如擬後,該署執行檢 察官即於同年9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月 25日下午1 時30分到案執行,而異議人於前揭時日到案執行 後,經告以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之意旨,雖未告知具體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後,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此均有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0328 號執行案卷內所附之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102 年9 月25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 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聲字卷第51至53頁) ,亦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 於102 年度執字第1032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49 號竊盜案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內部行政簽核 程序中,其審查意見認為本件異議人「共犯70罪,每罪皆處 6 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 年2 月,故若不予入監 執行,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 持法秩序,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為由,否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情,足見其即已基於檢察官之職權,審酌異議人之 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而法院僅能審酌執行檢 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為審酌,尚無從強求執 行檢察官應如何釋明「何以受刑人係即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再者, 就本件刑事判決實體上觀之,本件異議人上開所犯擄鴿勒贖 竊盜案件,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 ,犯罪時間、次數密集,前後所犯共計70罪,又其與共犯本



件所擄獲之賽鴿數量非少、不計其數,且渠等上開所犯所獲 利益非微,甚而觀之其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 行部分,所獲利益更高達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等情,此觀 之上開判決附表一「贖金、指定交款」欄所載即明,足見本 件受刑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獲利甚豐;然核之上開判決並未 予以區分本件異議人各次犯行勒贖金額之多寡,而一律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且均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將異議人所犯共計70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從而,本件異議人僅需繳納共計42萬 元之易科罰金款項,即可免於入監執行,基上所述,本院綜 合比較本件異議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次數、所獲利益等 相關諸情,足認上開刑事判決於量刑上已然從輕,因之,該 署執行檢察官因而據此認定「本件受刑人若不予入監執行, 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 序」等情,自非毫無依據。
㈣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院審之本件異 議人既係組成擄鴿勒贖集團,夥同共犯於前揭期間,密集犯 罪而前後所犯共計70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異議人顯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由此益見異議人上開所犯顯已達到「 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 度;況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 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 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 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顯不符人民法 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各情以觀,本件執行檢察 官衡酌上揭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所為指揮執行 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 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異議人 即受刑人等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違法之情狀。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稱異議人須照顧老邁孱弱之父親,其並願意 定期向當地里長報告生活狀況,且異議人願意服膺本院一審 判決,顯已有悔悟之心,嗣後亦未另犯其他犯罪云云。惟以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 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 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 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綜合以上,縱異議人現須照護老邁孱弱之父親,或其已 有悔悟之情,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 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 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異議人前開職業、家庭及身 體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而,異議人徒 以其家庭或已有悔悟之情等因素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命令有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異議人 人如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 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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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