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張明傑(原名張樹傑)
陳彥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 張明傑、陳彥伶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1 02年度偵字第24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7日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1 02年12月19 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12 月30 日(因102年12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即 102 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 號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 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 於內容雖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上半段規定委任,而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可參(參本院卷第5 頁),然依 該委任狀明確載明「刑事委任狀」且係為「聲請交付審判」 而委任,堪認上開內容應係誤載,尚難執此認本件聲請於法 定程序未合,附此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傑(原名張樹傑)、陳彥 伶2 人與陳○○、陳○○、陳○○、張薛○○、陳○○、張 ○○、謝○○、陳○○、張○○(以上9 人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均為址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前後任股東 ,被告張明傑因擔任黃○○之連帶保證人,嗣黃○○未如期 償還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企業銀行)之借款,○○○○企業銀行乃於89年8月31日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企業銀行 於92年4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多次債權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力公司)於101年4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聲請人乃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明傑強制執行,並由法院 於101年9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明傑在○○公司 新臺幣(下同)574737元及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範圍內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2人竟 於被告張明傑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 權,由被告張明傑將其於○○公司之股份1444股移轉予被告 陳彥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㈠被告張明傑部分:
⒈聲請人大力公司係於101 年4月3日自○○○○管理有限公司 受讓本件債權,此有101年4月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並於101年9月14日取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張明 傑於○○公司在前揭範圍內股票為扣押之執行命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9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齊字第117317號 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張明傑係於101年3月10日書 立股份轉讓證書,將其於○○公司股份1444股轉讓予被告陳 彥伶,有101 年3月10日股份轉讓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同 時○○公司之股東名簿亦於101 年3月10日完成變更,有101 年3月10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 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另「股份之轉 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顯見被告張明傑、 陳彥伶前開股份轉讓於雙方101年3月10日簽訂上揭股份轉讓 證書即發生效力,而聲請人於101 年4月3日始受讓本件對被 告張明傑之債權,101年9月14日始取得對被告張明傑於○○ 公司股份之執行命令,則被告張明傑前開所為,尚與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張明傑、陳彥伶間之債務關係,然聲請人 與被告陳彥伶業就該等事項等相關糾紛進行民事訴訟,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8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 決,判決中認定:「顯見原告陳彥伶與債務人張明傑間確有 上述借貸關係及股權轉讓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及 「益徵原告陳彥伶與債務人張明傑間確有上述借貸關係,並 非虛偽債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6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明傑、陳彥伶間既未有 何聲請人指訴之虛偽債權情事,要難僅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訴 ,遽認被告張明傑有何毀損債權犯行。
⒊被告張明傑於60幾年間即在○○公司持有股份,此有○○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 最早之債權人○○○○企業銀行於89年間即曾取得本件債務 之債權憑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9377號 債權憑證影本1 份在卷可考,果被告張明傑確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大可於斯時即逕早將股份移轉與他人,豈有甘冒隨時 可能被強制執行之風險,遲於101 年間方辦理移轉之理?則 被告張明傑是否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自屬有疑。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張明傑將其於○○公司原有之2888股移轉 1444股至被告陳彥伶名下而涉有毀損債權犯行,然按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固然為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但並非 謂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即完全受到限 制,若其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仍非不得處分另外之財產 ,被告張明傑在移轉1444股至被告陳彥伶名下後,於○○公 司仍有1444股之股份,市值約有100 多萬元,聲請人仍可就 被告張明傑剩餘股份進行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就被告張明 傑剩餘股份進行清償等節,亦據聲請人代理人曾○○陳稱在 卷,堪認被告張明傑所為在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尚 難以單一處分○○公司1444股股份之行為,即認定其毀損債 權之犯意。
㈡被告陳彥伶部分:
⒈被告張明傑與陳彥伶間並未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虛偽債權情事 ,即難謂被告陳彥伶與被告張明傑間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聯 絡。
⒉被告陳彥伶並非本件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張明傑並未有何 毀損債權之犯行,則被告陳彥伶所為自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
㈢綜上,應認被告張明傑、陳彥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三、聲請人對前開102年度偵字第24283號不起訴處分不服,復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6 號民事判決,表示 被告等確有借貸關係,並非虛偽債權云云,惟該判決尚有諸 多疑點,現尚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是否可充本案依據,不 無疑問。㈡處分書認被告張明傑仍有股權可供執行,並無損 害債權,然該一半股權,另由陳○○併案執行,是當然有損 害聲請人權益。㈢本件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特定債權 人為清償,當然構成損害債權罪。㈣縱被告張明傑積欠債務 為真,且繳利息,其亦不得向特定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行為 ,被告犯罪行為明確,並應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調查後認 :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4月3日自○○○○管理有限公司受 讓系爭債權,而於101年9月14日始取得對被告張明傑於○○ 公司股份之執行命令,此分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9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齊字第117317號執行 命令可憑,惟被告張明傑係早已於101年3月10日,即將其於 ○○公司股份1444股轉讓予被告陳彥伶,此有101年3月10日 股份轉讓證書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可證,顯 見被告所辯:聲請人是在101 年4月3日才取得本件債權,伊 等在101年3月10日過戶股份時,聲請人根本尚未取得本件債
權,伊等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情,應非杜撰。則被告二人 所為,核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 事途徑解決。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 分書乙份在卷可考。
伍、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齊字第117 317 號執行命令所示(參他卷第14頁、第15頁),禁止被告 張明傑移轉或處分上開股權之範圍僅於574,737元及自88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亦即 依卷內資料,僅須於上開執行命令範圍內之股權,即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又上開債務因每年有高達百分之10之利息, 另有違約金,因此債務總額係浮動性質,每年約增加6 萬餘 元,先予敘明。而若以本院發出上開執行命令時間即101年9 月14日為計算基準初估,被告禁止轉讓股權之價值至多為15 0 萬元(以13年計算利息,再加計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另依聲請人撰寫之告訴狀為依據,被告張明傑持有○○公 司2888股之股款價值為2,888,000元(參他卷第2頁),亦即 於本院發出上開執行命令時,禁止被告張明傑移轉或處分之 股數約為持股之一半。準此,被告於本院發出上開執行命令 前之101年3月10間,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定當少於15 0 萬元,則其於該日移轉一半持股與被告陳彥伶,客觀上是 否真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非屬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要件,可知本罪係屬目的犯(或稱意圖犯),在主觀 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此一要件,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此 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可知。是本件被 告移轉股權所為,客觀上縱符合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然 尚須被告為此行為,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方能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查被告張明傑自60幾年間起, 即持有○○公司2888股之股權,有被告張明傑陳述在卷可憑 (參他卷第114 頁背面),復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參他卷第26頁)。而被告張明傑自78年間開始即陸續 透過配偶陳○○向娘家親戚借錢週轉並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
擔保,借款總計金額合計150 萬元,惟遲未償還。被告陳彥 伶(即被告張明傑娘家親戚)乃與被告張明傑於101年3月10 日達成協議,將其持有○○公司2888股半數即1444股之股權 移轉至被告陳彥伶名下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為本102 年度 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參他字卷第119 頁判決)。 是依卷存證據,被告張明傑係為履行早於本件債權即已存有 之債務150 萬元而移轉股權,並非履行虛偽不實之債權。且 移轉股權後,尚有半數股權價值約150 萬元,而當時積欠聲 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如前所述則少於150 萬元,是以上開客觀 狀態,實難認被告張明傑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 圖而為股權移轉行為。參以被告張明傑持有○○公司之股數 為2888股,若真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大可將全部股權移 轉殆盡,實無留下半數股權,任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清償 之理(參偵卷第53頁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業將未移轉股權執行 完畢之陳述),由此益證被告張明傑辯稱,移轉所持有○○ 公司半數股權予被告陳彥伶時,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 意圖等語參堪以採信。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另執被告張明傑於 60幾年間即持有○○公司2888股股權,而本件原始債權人○ ○○○企業銀行於89年間即取得本件之債權憑證,亦即被告 張明傑自89年間起,已知其所有財產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 若真有損害債權意圖,實無可能冒隨時被強制執行之風險, 經過10多年後,始於101年間方辦理股權移轉,認被告張明 傑所為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此一推論亦與常情無違背 。
三、綜上,因本件債務總金額係浮動性質,被告張明傑移轉股權 予被告陳彥伶時,客觀上是否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已有疑 問。縱認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張 明傑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移轉股權予被告陳彥伶,自難以 刑法第356條之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張明傑二人非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而為股權移轉 行為,而不足認定被告張明傑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 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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