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9號
KSDM,103,聲,79,20140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俊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俊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俊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 ,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 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孫俊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 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 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 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 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 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 第66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
│ 罪 名 │用第一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年9月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1178號 │第31178號 │第26185號等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 │(聲請書誤載為「6號 │101年訴字第110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1日 │ 102年3月21日 │ 102年5月7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 │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3月21日 │ 102年3月21日 │ 102年8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 │ │
│ 罪 名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9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6185號等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7日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8月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