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違背安全│有期徒刑叁月,│102.06.14 │臺灣桃園地方│102.07.26 │臺灣桃園地方│102.09.12 │ │
│ │駕駛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2 年度│ │法院102 年度│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壢交簡字第10│ │壢交簡字第10│ │ │
│ │ │算壹日。 │ │95號 │ │95號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月,│101.08.07 │本院102 年度│102.10.15 │本院102 年度│102.11.19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或 │簡字第3564號│ │簡字第3564號│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101.08.08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