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魏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址在臺南市○○區○○路00號「綠 的美容舒活館」美容師,訴外人周升娟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與原告聯繫前去消費,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21時 許在該館117號包廂按摩消費,被告無端向原告索討紅包未 果後,出拳毆打原告之左臉,並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 致原告受有顏面神經麻痺、咬合無法正常等傷害。原告已對 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6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 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在案,然本件訴訟係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應不受刑事偵查認 定之拘束,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等規定,本 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左臉受傷損害7萬元及精神損失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表姊妹,也不認識周升娟,原告指訴被 告恐嚇取財、傷害及公然侮辱,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 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應 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 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升娟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原告聯 絡前往「綠的美容舒活館」消費,原告前往消費時,被告向 原告索取紅包未果,出手毆打原告左頰,且對原告口出穢言 ,周升娟親見該事實等語,並提出周升娟之照片及聲請傳喚 周升娟到庭作證。惟查,原告迄未提出其確有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函查結果,104年2月間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之夫柳清翰,並非周升娟等情 ,此有台灣之星查詢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3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周升娟 之基本年籍資料,亦無所獲等情,此有該局刑案查訪紀錄表 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316號卷第13、14頁),原告自承周升娟是 大陸人士,不知道周升娟是否為其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本院已依原告提供之姓名及住址(與被告同址)通知 證人周升娟,惟傳喚不到,原告復未提供周升娟之正確年籍 住所資料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 真實可採。
㈢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 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 條之1固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在「綠的美容舒活館」117號 包廂按摩消費時,遭美容師即被告毆打、侮辱、恐嚇取財, 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舉證法則,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 惟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涉訟,應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就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主張被告在「綠的美容舒活館」117號對其毆打、侮辱 、恐嚇取財,本件糾紛固發生在消費處所,惟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非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涉訟,與前開說明不符,原告 是否受有身體傷害、精神損害結果發生,仍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舉證均屬有瑕,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負消費者 保護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毆打、侮辱、恐嚇取財之 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等精神損害,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