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1號
KSDM,103,聲,41,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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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
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LV皮包1 個,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江明惠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5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LV」商標皮包1個,經鑑定結 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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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