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宇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02 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宇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 ,於羈押期間已深感後悔,且就本案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前因車禍致右手鎖骨骨折 ,經醫師在其鎖骨安裝鋼架、鋼釘,因時間久遠,右手施力 困難,需住院開刀取出;另被告願承擔過錯,親自向被害人 道歉或自行和解,且家中雙親老邁亟待被告返家照顧,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 ,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 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及69年台抗字第15 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宇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本案又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詐欺犯 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執行 羈押,並於103年1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固以上開情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電詢結果, 該所答覆本院略以:「被告吳宇田所裝設之鋼架,於裝設後 一年即可拆除,目前狀況還好,如有拆除必要,屆時可戒外 就醫處理」、「被告右鎖骨骨折,約1至2年醫生有須告知移 除鋼釘,目前右手無法施力,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如 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
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及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 詢為被告裝設鋼釘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該診所則函覆: 「本院病患吳宇田(原名:吳文得)於88年7月7日因右鎖骨 骨折住院,以骨板骨釘作內固定治療,於88 年7月14日出院 ,骨板骨釘裝設後,通常由於科技的進步,不一定要開刀取 出,吳宇田最後一次來門診接受診察為92 年2月12日,以後 就未曾出現,除非吳宇田所裝設的骨板、骨釘,有酸痛不適 或特殊體質、排斥情形才需開刀取出」等語,有該診所府城 診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裝設骨架、骨釘已 久,先前均無排斥、不適而至該院就診之情形,且其目前縱 有不適,亦可循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是其病情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要件,已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四、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等罪,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詐 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又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 項之罪,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認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欲返家照護雙親云云,然上開事項 乃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尚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