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6號
KSDM,103,聲,39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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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榮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 編號2、3、4等3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1月7 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5 號、102年度簡字第2886號、102年度簡字第3865號裁判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 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附表所示4 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4 各原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妨害風化罪之犯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 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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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圖│有期徒刑8月。 │101.11.23.│本院102年 │102.4.18 │同左 │102.5.21 │編號2至4曾│
│ │利媒介│ │1時許 │度審訴緝字│ │ │ │定應執行刑│
│ │性交罪│ │ │第41號 │ │ │ │為有期徒刑│
├─┼───┼───────┼─────┼─────┼─────┼─────┼─────┤1年3月。 │
│2 │圖利媒│有期徒刑6月。 │102.2.1. │本院102年 │102.10.25 │同左 │102.11.19 │ │
│ │介性交│ │17時40分許│度簡字第 │ │ │ │ │
│ │罪 │ │ │2885、2886│ │ │ │ │
│ │ │ │ │、3865號 │ │ │ │ │
├─┼───┼───────┼─────┼─────┼─────┼─────┼─────┤ │
│3 │圖利媒│有期徒刑6月。 │102.3.21. │本院102年 │102.10.25 │同左 │102.11.19 │ │
│ │介性交│ │22時40分許│度簡字第 │ │ │ │ │
│ │罪 │ │ │2885、2886│ │ │ │ │
│ │ │ │ │、3865號 │ │ │ │ │
├─┼───┼───────┼─────┼─────┼─────┼─────┼─────┤ │
│4 │圖利媒│有期徒刑6月。 │102.4.24. │本院102 年│102.10.25 │同左 │102.11.19 │ │
│ │介性交│ │20時10分許│度簡第2885│ │ │ │ │
│ │罪 │ │ │、2886、 │ │ │ │ │
│ │ │ │ │386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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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