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惠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惠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2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5 、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
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執 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