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
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廣告看板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維禎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廣告 看板1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維禎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 可參。上開扣案之廣告看板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