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號
KSDM,103,聲,16,20140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霖
被   告 陳建儒
被   告 陳維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
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推車壹臺、電鋸壹支、柴刀壹支及照明火燈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昆霖等3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手 推車1臺、電鋸1支、柴刀1支及照明火燈1個,因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昆霖等3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等可參。上開扣案之手推車1臺、電鋸1支、柴刀1支及照明 火燈1個,係被告陳建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