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富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富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富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 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 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於102 年執聲字第3208號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2 、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3 之有期徒刑11 月(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末酌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以及各罪行為時點等一切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2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 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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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 │
│ │ │ │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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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務過│有期徒刑5 月,如│99.9.9 │本院100年 │101.5.28 │同左 │101.7.19 │編號1與編 │
│1 │失傷害│易科罰金,以新臺│ │度交簡字第│ │ │ │號2曾定應 │
│ │ │幣1,000 元折算1│ │2276號 │ │ │ │執行刑為有│
│ │ │日。 │ │ │ │ │ │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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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有期徒刑3 月,如│99.10.8 │本院101年 │102.7.31 │同左 │102.9.7 │ │
│2 │書 │易科罰金,以新臺│ │度訴字第 │ │ │ │ │
│ │ │幣1,000 元折算1│ │910號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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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 │有期徒刑11月。 │100.3.4至 │本院101年 │102.7.31 │同左 │102.9.7 │ │
│3 │ │ │100.3.7 間│度訴字第 │ │ │ │ │
│ │ │ │某日 │91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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