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6號
KSDM,103,簡,66,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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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昭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 被害人」均應更正為:「告訴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尤昭勤將其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鄭昭容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鄭昭容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130,000 元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所用,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 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合計230,000 元 );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02號
被 告 尤昭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尤昭勤前於民國6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6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62年10月4日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又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7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亞東電話企業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鄭昭容佯稱:其係伊女 兒王莉綾,向友人借款而積欠款項云云,要求鄭昭容匯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並於匯款後撥打其友人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致鄭昭容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 分別以王莉綾名義匯款11萬元至黃志豪(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以鄭昭容名義匯款13萬 元至葉庭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內,嗣因鄭昭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昭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親自申請前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嗣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欠別人錢,高利貸介紹他給我認識,我才辦給他用,我 一辦好就交給他,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經查:(一)詐騙集團以被告尤昭勤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於102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鄭昭容,佯稱係其女兒王莉綾 ,並要求鄭昭容匯款後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情,業據被害人鄭昭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張、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門號確遭不法集團做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申辦電信公司行電話門號,僅需提供本人身分證件並 至電信門市臨櫃填寫資料即可辦理,並無諸多身分或資力限 制,更不限制每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且本件被告申 辦之門號係屬預付型,此有上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參,況且行動電話號碼通常係個人專屬之聯絡方式, 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 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係一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對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全然不知,可見 雙方並非熟識,被告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實難謂其對於交付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實行詐欺犯罪一節,係違背其本意且毫無預見,是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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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