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號
KSDM,103,簡,4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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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信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洪毓妮所經營之茗茶園飲料店,趁無人看守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適該店店員楊子瑩返回店內發現,並由另位員工 即林冠廷騎乘機車至中泰街119巷口,將盧信智攔下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毓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盧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
2.證人楊子瑩、林冠廷於警詢中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三、核被告盧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96 年度花簡字第955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已非初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現金2100 元),所竊財物已由證人楊子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有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 智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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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