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5號
KSDM,103,簡,325,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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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
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禹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而係欲騙得機車後典當換取現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在鴻達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達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永新機車行,向該機車行員 工佯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申請 分期付款,並由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688元,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 4,724元,且於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 於鴻達公司所有,林秋禹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 讓與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0號),致該機車行及鴻達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於同月10 日在上址永新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秋禹林秋禹得手 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機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勝興當舖」,以獲取25,000元款項。嗣鴻達公 司因林秋禹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乃 依法追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禹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林○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102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第15、 20 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應收帳 款明細、證件影本各1紙、典當資料查詢作業1紙(詳10 2年 度他字第6716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400號卷第 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妹林方文擔任其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 保證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



取財物,藉由商業交易模式訛騙被害人鴻達公司以詐取財物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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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