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回溯96小時內」應補充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並再補充如下: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 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 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6 月底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 年7 月14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616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20ng/ml ,有該實 驗室102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該報告所 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明。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5月10日釋 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 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戕害自我身心之 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 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生活狀況小康(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18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 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 用毒品係於102年6月底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 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