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6號
KSDM,103,簡,16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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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 贓物認領單」應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他人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竊盜、毒品 等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業據被害人李郭美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李俊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639巷14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4 日上午8時許,前往李郭美珠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 巷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郭美珠放置在 上址住處外之白鐵製鞋櫃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 李俊彥與「阿水」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得手後欲離去時, 遭李郭美珠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白鐵製鞋 櫃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郭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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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