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丙案),聲請意旨固 以被告前因丙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 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 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 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99年3月8日至同年4月3日間因犯詐欺案件, 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2年4月16日確定(甲案),於甲案確定前,另於99年11 月9日,因犯竊盜案件,而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及上開丙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案判 決確定前另犯乙、丙案之罪,雖丙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 以執行,但上開三案,嗣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是揆諸上開說明,就判決確定前所 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僅能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102年7月25日22時39分許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欲使用之物,竟 為祈求平安之用,率爾竊取他人之庫錢200 箱予以焚燒,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 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 輕縱,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 ,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宣告監護處分,目前仍在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邱瑞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5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火葬場之後方 空地,徒手竊取馮玉雲所有,置放於地上之庫錢約200箱(價 值約新台幣5萬元),並隨即將竊得之庫錢投置於一旁之庫錢 爐燒毀之。嗣因馮玉雲發現上開庫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玉雲、證人即員警陳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燒掉 庫錢之動機是要祈求平安等語,又庫錢之用途係祭拜往生者 ,其祭拜方式為投置於庫錢爐中燒毀,是以被告將上開庫錢 投置於庫錢爐中,係以該物品之使用方式而使用之,被告之 目的顯非毀損庫錢致令不堪使用,而係竊取後使用之,是以 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