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號
KSDM,103,簡,13,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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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宇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3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其友人吳仲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聲請意旨誤載為8660-J5 號,應予更正)肇事且涉嫌酒 駕為警查獲,經到場員警李新宏陳昇輝王華財高強生 (下稱警員李新宏等4 人)依法移置保管上開肇事車輛,周 柏宇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 幹你娘機掰」、「幹」等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 新宏等4 人(另涉公然侮辱部分則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 警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王華財高強生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周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李新宏等4 人,其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應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另被告接連以「幹你娘機掰」、「幹」等穢語辱罵警員李 新宏等4 人,均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一時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 出穢言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有害公務 之執行,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俱 無足取,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末斟以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廚師(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 誤罹刑章,並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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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