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昆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昆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昆木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00街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昆木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涂淑惠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如期 履行緩刑附帶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 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 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 81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並定其負擔為「應緩刑期間向告訴 人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尚未給付之5萬5千元部分, 自101年3月份起,於每月5月前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受刑 人雖已履行部分負擔,尚剩餘2萬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2紙 、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102年3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訊問時供稱:「我現在可以工作,在幫忙包便當 ,我沒有錢的時候會向我太太拿錢,她會5百元、1千元的給 我當零用。102年12月15日,我最少會給付告訴人1萬元,其 餘1萬元於同年12月21日前給付完畢」等語,嗣於102年12月 24日高雄高分院訊問時供稱:「我現在身上只有1千元上下 而已,我沒有錢可以給告訴人。(為何上次答應本院的事情 做不到?)我還是沒有辦法,我做不到就是因為我沒有錢, 我真的籌不出錢」等語,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 字第254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對於在法院當庭承諾 之事宜,猶未如期履行,有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 見其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兼衡受刑人於上開過失傷害 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 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和解 (參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卷第35頁之調解筆錄),則經 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身體不佳為 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 兼顧告訴人利益之保護。復斟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 101年2月14日)迄今已2年,時日非短,非無籌取支付緩刑 負擔金額之時間,然受刑人拖延負擔之履行,顯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 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