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2 年簡字第3707號),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朝慶因不滿其同事鄭珮宸之工作態度 ,竟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鄭珮宸名譽之犯 意,於102年3月23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連 線上網,登入其代號「廖朝慶」之臉書(FACEBOOK)網站帳 戶後,於網路上登載含有「怎麼會有笨到今天是假日還要讓 訪客停車在貴賓區,我看他在東京都是交際花,連這種狀況 都不知可憐ㄚ」等文字之足以毀損鄭珮宸名譽內容之網路文 章,供網友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鄭珮宸之名譽 ;另於同年月31日21時2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相 同之方式,於網路上登載含有「是ㄚ, 雞掰女」等文字公然 侮辱鄭珮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 筆錄(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