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翔
上列被告因親屬間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30號),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宇翔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16時30分 許,至其舅舅即告訴人劉明松(與被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訪視,然劉明松不在 家,由何宇翔外婆施月娥開門讓何宇翔進入,詎料,何宇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明松不在家,且施月娥回房 睡覺之際,竊取屋內劉明松所有7-11超商100元禮券2張,與 劉明松持用保險箱,內有劉明松新臺幣(下同)6,100 元、 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證券存摺、退除給與結 算單、護照、台胞證、房契1張、地契3張、印章2 顆及施月 娥所有郵局存摺、印章1 顆。嗣經劉明松返家發覺家中物品 遭竊,經警方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發覺何宇翔徒手搬運前 述行李箱搭乘電梯一事,進而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親屬間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